本案中对该四个未成年人应否适用缓刑

【摘要】

本案中对该四个未成年人应否适用缓刑


家住焦作市的李强系一未成年人。李强所在的家庭是一个单亲的家庭,父亲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又个李强找了个继母,刚开始继母子的关系处的还行,可是不久李强就和继母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于是本来就少语他变的更加沉默寡言。性格也变的孤僻,之后李强的心理也发生了变化,李强逐渐开始讨厌自己的继母,觉得继母对自己特别不好。想着找几个人“教训”一下继母出出气。事情就这样一步一步的发生了,李强在一天晚上,纠集好友王某,张某,冯某等人在自家胡同附近等待继母的出现,当继母和其儿子出现在胡同口的时候,四人从背后冲向前用砖头向继母和继母的儿子砸去,王某乘机还抢走了文某继母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和手机等物。经法医鉴定李强的继母和其儿子均为轻微伤,抢劫金额在2300元左右,检察院依法提起了公诉。

案发后,李强等四人知道事情闹大了,又慌张又后悔,为了能得到从轻处罚,李强归案后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悔改,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住其他同案犯。焦作市解放区依法受理了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等四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岁,且有积极悔改的表现,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分别判处李强,王某等四人一年二年不等,且都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且抢劫罪的特征较为明显,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小的争议就是应否对李强,王某等四人适用缓刑。

第一种观点是:不应该适用缓刑,因为本案中四个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四个人所犯之罪是抢劫罪,抢劫数额还较大,性质较为恶劣。四个人的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李强是组织者,应该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冯某张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投案自首,基于以上两点李强、张某、冯某等三人不应该适用缓刑,而王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行为,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第二种观点是:对该四个未成年人应该适用缓刑,首先他们是未成年人,应当减刑。其次,他们都有积极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最后,他们的抢劫行为不存在加重情形。所以应该适用减刑。同时在本案中李强定为主犯过于牵强,张某和冯某虽未主动投案自首,但是归案后有积极悔改表现,基于以上几点该四个未成年人都应该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抢劫案件,并且抢劫数额并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存在加重情形,李强继母的伤也是轻微伤而非重伤,因此,也不存在其他加重处罚情形。

第二:四被告均为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本案中部分被告有提供破案线索的立功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次,四被告归案之后有悔该表现,认罪态度教好,最后,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四被告在归案之后确实有悔改表现。

第三: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这四个犯罪人均是共同故意犯罪,从他们的作案手段和作案程序上看他们当中并没有什么分工,作用也不分主次。更谈不上主犯,从犯之说。

第四:本案李强的犯罪和家庭背景以及自己的成长经历有关,在加上自己的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泊,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全社会都应该予以关注,无论是家庭还是学校,无论学校还是社会都应该重视起来,真正的对这些孩子负起责任来。尤其是在单亲家庭或者是继父母家庭中,对子女的关心更应体贴入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学校应该定期的举办一些普法学习班,不仅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还要对老师进行法制教育,从源头上杜绝未成年人犯罪,避免类似本案抢劫继母的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