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摘要】

论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997年7月尚某与张乙(与本案被告张甲系兄弟关系)、廉某、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尚某出资50万元成立神舟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到张乙名下30万元,廉某、杨某名下各10万元,三人分别按照出资额担任公司股东,同时由张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必须按照尚某的意图进行经营。后神舟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尚某参与实际经营。在神舟公司经营期间,张甲分别于1999年分7次在神舟公司提货并打下252080元欠条,2002年神舟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甲不再还款,神舟公司也未请求张甲还款。在此情况下,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甲偿还债务。

围绕尚某是否可以向张甲主张权利,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神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尚某,而非张乙、廉某、杨某三人。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应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因此,尚某作为神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神舟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作为唯一股东就是神舟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并可以行使清算权利。尚某有权以本人名义即清算主体的名义向张甲主张债权,张甲应当向尚某履行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尚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神舟公司与尚某之间没有关系,尚某不能向神舟公司的债务人张甲主张债务,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隐名股东即尚某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自然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尚某对公司不具有利益关系的话,就不具备原告资格,必然会被驳回起诉。

本案中尚某与张乙、廉某、杨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社团性原则,否认和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防止个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专门立法进行了限制。本案的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尚某个人出资五十万元,并让其他三人作为股东代其成立神舟公司,由其进行实际经营控制,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明确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应认定本案出资协议无效。

毫无疑问,尚某不是神舟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神舟公司的清算主体。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出资协议无效的后果是廉某等三人应当出资款返还给尚某,尚某亦有权要求三人返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神舟公司应认定是廉某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相当于廉某等人借用尚某的资金,廉某等与尚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没有规定。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的关系,则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若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而且符合保护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他们会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的显示投资人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本案尚某虽然参与了实际经营,但从未主张过股东权利,所以不能认定尚某的股东身份。

《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张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神舟公司,尚某不是神舟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股东行使公司清算权利。因此其与本案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对于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

在我国现阶段,隐名股东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但其和承接其财产的显名出资人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