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摘要】

本案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案情

原告陈某,被告信用社,信用社在G村设立议信用代办点,代办员F,F因病于2003年9月病亡。2002年3月10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F,F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被告已于1998年7月起废止的存单,载明:原告存现金1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6厘12毫。该存单上只有代办员F的印鉴,未加盖信用社的业务印章。2003年3月10日,原告持存单要求支付存款本息,F为原告支付了存款利息,未付本金,双方约定续存一年,F将原存单存入日期改为“2003年3月10日”将原存单交给原告。存款到期时F已病亡,原告到被告信用社要求支付本息被拒绝。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是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是成立的。理由是,存单为储户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关系的法定凭证,原告不清楚冯中成使用的是废止的存单,也不了解国家的存款利率,冯中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出具了存单,虽只加盖了冯中成的私人印鉴,未加盖被告的业务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冯中成给原告出具存单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关系,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薄壁信用社提出的该存单未加盖公章,该笔存款冯中成并未交到信用社的问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关系的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冯中成给原告出具的存单未加盖被告的业务印章,该存单属于瑕疵凭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存单加盖被告业务印章才能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对瑕疵凭证的取得不能提供合理的陈述,故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证据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存单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应承担合理的陈述义务。陈述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原告作为存单的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不能承担合理陈述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