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伤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

婚内伤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吴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妻子吴某有外遇而对其怀恨在心。2003年10月19日10时许,张某酒后从外面回到自家土杂店内,将长约40公分、宽3公分的单刃木柄尖刀藏在左袖筒内,然后站在门面房前,故意大声辱骂妻子吴某挑起事端,吴某跑到张某跟前欲动手打他时,张某用右手抽出尖刀,向吴某的右胳膊、左侧后腰部位连捅两刀,致使吴某脾脏破裂(现已摘除),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11975元、伤情鉴定费23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今后生活补助费150000元,共计2134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受害人吴某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反的意见,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该案系典型的婚内伤害案件,即指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实施侵害者刑事责任的案件。当夫或妻一方要求追究实施侵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时,就产生了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于在刑事诉讼尚未结束前,夫妻双方往往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而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又往往是比较特殊的,故司法实践中较难以操作。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无论其是否与犯罪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婚内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其婚姻中的角色无关。但是,在审判实践操作的过程中,法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如果吴某和张某系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制,法院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就我国目前的客观实际情况,大多数夫妻之间的财产主要是婚后所得共有制。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二人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只要二者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那么他们就同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夫将妻打成重伤,妻住院治疗,一切费用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妻用其共有财产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妻用于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的损失同时也是夫的损失,也就说这也是夫妻双方财产共同损失,并不是妻子一方的损失,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妻子起诉丈夫赔偿,就等于是自己起诉却自己赔偿。因此,本案中吴某要求丈夫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应属于婚姻家庭内容的财产分配使用关系,所以如果吴某和张某系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制,那么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如果吴某和张某系夫妻财产约定制且有个人特有财产,法院应予以受理。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说明,如果缔结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则系个人特有财产。对于个人特有财产,如果因婚内致伤夫或妻一方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的,法院应当予受理并支持,但应以个人特有财产部分为限,超过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现实的问题:因受传统思想道德观念、个人文化素质等种种因素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毕竟是少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内伤害案件所反映出的诉求难而导致受害者合法权益难以保障问题与法律的滞后所产生的矛盾会更加突出。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婚姻家庭立法中,采纳国外已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是指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赔偿或清偿,那么首先应裁定终止现有的财产关系,改为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或清偿判决。比照本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先有公证机关公证他们的个人特有财产及各自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至判决时,先以个人特有财产赔偿,个人特有财产不足时,再以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赔偿。当然,此份额不是现实给予,而是具有期待性质。当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直至解除婚姻关系时,此期待之份额即可成为现实的利益。这样做的优点在于,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婚姻关系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及债务纠纷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的特点,在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渗透公法,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地结合了起来,从而更加有利于对被侵权人或债权人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