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摘要】

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原告刘某,女,24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2002年6月,刘某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段某的介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康乐增额、吉庆有余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8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某的母亲尚某,受益人为刘某。在填写投保单的过程中,段某替刘某、尚某填写了投保单的条款内容。段某在填写时没有向刘某和尚某说明投保单中的保险条款内容,也没有详细询问被保险人尚某既往的病史。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健康问卷中的“是”和“否”栏内容是由段某填写的,而且“被保险人或者家属是否曾患有或曾发现有乙型肝炎、肝硬化、子宫瘤行子宫摘除术”等栏内,段某直接填写了“否”。2002年7月24日刘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640元,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了保险单。2003年9月19日,被保险人尚某突然病故,投保人刘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003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向刘某发出了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其理由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以退还保险费。”2003年12月22日,刘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4640元。

刘某领取保险金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其本人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于是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208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尚某曾于2002年4月16日至4月29日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的病情为:子宫肌瘤,乙型肝炎、肝硬化等病症。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在与刘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刘某在投保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尚某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对其业务员段某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除条款对刘某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使用解除条款,并据此而不承担赔付保险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在保险公司已经领取的保险费4640元应在保险金80000中扣减。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起因是人寿保险公司在没有掌握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的情况下,受理了投保人的保险申请,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较短的时间内便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为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投保人的赔偿要求而引发争议。

作为人寿保险合同,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但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应该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出要求,甚至以书面形式提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的,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更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哪些病不能投保;相反,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代替投保人填写了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的相关内容,这种情况当然无法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没有了解到被保险人身体真实状况的原因,该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询问,也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情况不能投保,因此,该条博士学位不应产生保险公司所期望的法律效力。法院的这一认定当然就否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这是保险合同的关键性条款,它对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具有直接的影响。但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方面是能力不同的主体。保险公司是强者,而投保人是弱者,在发生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倾向于弱者方面的解释。事实上,在该险种的条款中并没明确投保人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也没有讲明有什么疾病不予投保,因此对此条款应本着有利于投保的原则进行解释,不能根据这一条不确定具体投保人的需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的范围,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是,以减轻投保人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却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对这一条作了扩充解释,将它的范围扩大到其自行确定的义务范围,即投保时询问表中的全部内容,这实际上扩大了该条款中投保的义务,也使得保险公司得以减轻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使其在办理保险的时候不履行审查义务,在不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不管是否如实告知,只管收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免责,这实质上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所以,基于上述法学理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充分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是最大程度的诚信合同,它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合同,是一种具有明显行业特点的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别。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能只考虑自己的一方的利益,而不顾对方的利益。本案中,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原理作出了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