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通谋事后收购赃物照样构成盗窃罪
明知对方是个小偷,仍让其为自己“偷”一辆电动自行车。认为只要自己不去偷车就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杨海科怎么也想不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照样构成盗窃罪。2005年5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盗窃案,被告人杨海科被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而盗窃的实施者、被告人宋大逢也被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现年25岁的被告人杨海科系河南省平舆县高杨店乡王阁村农民。不久前,被告人杨海科到郑州市打工,在郑州市一都市村庄租房居在,并因此认识了在郑州市以偷盗为生的郑州市无业人员宋大逢。2004年初至10月份期间,在明知宋大逢是偷车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海科仍积极要求宋大逢为其偷一辆自行车。200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大逢伙同他人窜到郑州市陇海西路375号院,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赵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天羚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458元。杨海科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海科、宋大逢被公安机关抓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大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告人杨海科事前通谋,事后收购赃物,应认定为盗窃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海科、宋大逢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海科的行为认定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海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收购、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海科与宋大逢形成了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对被告人杨海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通谋”,应理解为“共同商议”。也就是事前与盗窃分子进行商议和分工,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亲自参加盗窃,但其与盗窃分子的通谋行为,使盗窃分子没有后顾之忧,从而促使他们放心大胆地去盗窃。因这种事前通谋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司法解释规定这种行为以盗窃共犯论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这种行为,震慑犯罪分子。不能认为,事前通谋就是事先通谋盗窃,只要知道是去犯罪取得财物,或者明知其是小偷仍旧让其盗窃,并提前答应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可以了。本案中,被告人杨海科的行为看似符合收购赃物罪的特点,但由于本案具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就是杨海科明知宋大逢是个小偷,仍让其为自己“偷”一辆电动自行车,此事实有力地证明了宋大逢在事前与杨海科有通谋,并就事后由杨海科收买赃物达成合意。应认定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的。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只要各个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不管他们之间事先通谋达到何种程度,是仅有简单地商议,还是有精心地策划、预谋,都不影响这种共同犯罪的构成。因此对杨海科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即构成盗窃罪,而非收购赃物罪。
综上所述,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海科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