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照片代替人名合法吗?
新闻背景
今年1月17日,三名自称为吐送江·肉孜、艾尼·吐尔洪、艾热提·克优的犯罪嫌疑人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但三人虽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年龄、户籍所在地。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江苏省苏州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承办人发现:案卷中没有任何可以证明三名嫌疑人身份的证据材料。苏州园区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做了骨龄鉴定,确定三人的年龄均已超过十八周岁。同时,为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姓名等情况的发生,4月29日,园区检察院依法出具了附有三名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起诉书,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此事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此举是否合乎法律,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清楚应该成为起诉和审判的基本事实要件。有如下四点理由:一、起诉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而犯罪主体清楚是事实清楚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二、主体清楚不只是犯罪主体的自然属性清楚,更重要的是其社会属性清楚。如果一个隐匿了身份的人被执行了死刑,其身后有可能涉及到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处理,如继承问题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等,如果对此置之不理,将会产生许多新的社会及法律问题。而法院在审理中也需要搞清楚被告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其是否有前科,是否是累犯,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等,这些对于刑罚的正确适用都非常重要;三、利用现有的侦破手段,控诉机关应该也有可能查清被告人的身份;四、在未搞清楚被告人身份之前用照片替代的方式起诉,是一种无奈之举,不应提倡,否则会成为一些侦查起诉机关逃避责任、偷懒省事的借口。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苏州园区检察院的这一做法是合法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他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2款也规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对被告人无限期的羁押,同时更是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公民,避免了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他公民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且,这两款规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苏州园区检察院的做法是合法的。
理由如下:一、从理论方面,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而该案进行的三个阶段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完成。侦查、起诉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了解,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能初步作出判定,但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毕竟在审判机关。
而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阶段,以照片代替人名只是程序上的需要,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影响不大。我们没必要苛责检察机关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以照片代替人名公诉”的做法。况且,在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我们既然能允许以其绰号或者自报名公诉,为什么不能容忍以照片代替人名公诉呢?笔者认为照片要比绰号、自报名在法律上更真实。刘金友教授认为:犯罪主体清楚应该成为起诉和审判的基本事实条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住址不清楚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主体不清楚。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被羁押对象,只要侦查部门掌握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又能确定其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前提下,即使真实姓名、住址不清楚也应该认为犯罪主体清楚。在人口流动量如此大,流动如此频繁的现今社会,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清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以照片代替人名公诉”作为一种合法、正常的做法也会越来越频繁。
二、从法律规定方面。依据刑诉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身份虽然无法查明,但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81条第2款规定,对检察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清,也不影响向法院提起公诉。揣摩立法者的意图,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清的,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况且刑诉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清的,侦查羁押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计算。在整个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如果其还有其他情况,如是否有前科,是否是累犯,政法部门掌握情况后可以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会产生新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法律依据方面,苏州园区检察院的做法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