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风刮倒广告牌砸伤行人,由谁负责?

【摘要】

大风刮倒广告牌砸伤行人,由谁负责?


某市地处平原,每年春秋两季风沙很大,经常刮五六级大风。该市新里街南端人行道旁有一排铁制的广告牌架,因年久失修,不是很牢固,一遇大风便会摇摇晃晃,及有可能引起倒塌的危险。附近的居民曾多次找到广告牌管理理部门理源广告公司,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加固广告牌架,以免发生事故。然而该广告公司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

5月3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该地区又刮起大风。该新里街南端的广告牌被大风刮倒两个,下班路过此地的女职工刘某,恰被一广告牌砸倒,还未等她爬起来,又一个广告牌倒下,砸在她的头部、背部,造成刘某颅顶凹陷性骨折,背部脊椎中度损伤。为此,刘某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600元,误工15个月。刘某的家属多次向理源广告公司索赔,均遭到拒绝。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要求该广告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所受的损失,该广告公司应否赔偿,要看其是否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求有4个:即损害事实存在、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在本案中,第一,损害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广告牌砸伤刘某造成其医疗费损失7600元,并因此误工15个月,减少了收入。第二,该广告公司未对广告牌架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判断违法性的标准,是看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于法律许可的民事权利,有选择是否实施的权利,这种选择,并不导致违法。但对于义务则不同。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与此相适应,就有作为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法律禁止做的行为;不作为违法行为,是指不实施法律要求做的行为。不作为产生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或来自法律直接规定,或来自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本案中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牌架的管理剖门,对其管理的广告牌有经常检查、维修、加固的义务,却未履行这一义务,该公司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存在。第三,广告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广告牌砸伤刘某这一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此案中,该广告公司对年久失修,已不很牢固的广告牌架不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且对附近居民的要求置之不理,终于导致发生事故。刘某被大风刮倒的广告牌砸伤,是因广告牌架的管理和维修不善所致。可见,在此案中,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该广告公司有无主观过错。过错,是当事人实施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本案中,广告公司明知本地春秋两季风沙特大,应当预见到经常刮大风会使广告牌架倒塌砸伤人,却未引起应有的注意,主观上存有过失。

综上分析,理源广告公司应对广告牌砸伤刘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该广告公司应赔偿受害人刘某医疗费及因伤误工所减少的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