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

【摘要】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


2005年5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让郭某把樊某家的老母猪送到自己家以用于饲养,郭某就开着自家的专门带运猪笼的三轮车将猪送到张某家,张某按行情给付郭某运费10元。郭某在饭后开着三轮车回家的路上,撞上了停在路边的货车,当场死亡。现郭要起诉张某称张某是雇主,张某应承担责任。

在履行合同中,完成工作的一方自身致损的风险负担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中截然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雇佣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关系中的风险在第十条中有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如认定郭某、张某为雇佣关系,则郭某在完成运猪行为后回家应租为雇佣活动的延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张某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如认定郭某、张某为承揽关系,则郭某在完成承揽活动中遭受的自身损害不能要求张某赔偿。

因此,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至关重要。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一、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自始至终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方负责,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无权干预,《合同法》中规定,定作人有必要的监督核验权,但又规定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二、双方成立合同的前提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在选择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符合工作为标准,雇员则直接看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应允提供劳务。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要考虑对方的设备,技能,信誉,劳力是否能胜任工作,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 缔结合同。

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

四、提供工作的一方劳动设施依赖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需提供劳动设备,主要由其自身提供劳动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劳动条件以便于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劳动设备。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选任郭某的主要原因是张某买猪是用于自养,而郭某有一专门带猪笼的三轮车,张某选择郭某是郭某有明显优于其他人的完成工作的技能和条件,是双方缔约的前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张某并未随车跟从,也未指示如何运猪,只是要求郭某将猪运到自己家,具体如何运输由郭某自己决定,张某则无须干涉,郭某只须将猪安全运到为劳动成果向张某负责,所以张某与郭某形成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张某对郭某的死亡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