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应定为何罪?

【摘要】

王某的行为应定为何罪?


河南省某建筑公司经理牛某为承包某局家属楼工程,打听到王某与某局局长李某的关系非同一般,遂多次请求王某为其引见李局长,王某碍于情面,将牛某所托告知李某,并安排二人见面,牛某为了顺利承包该工程。为李某送上现金存折,被李某如数退回,只说请其帮忙购置一套商品房,牛某遂即奉上价值8万元的商品房一套,李某则以王某的名义办齐房产证,作为生日礼物转送给王某,事后,牛某送给王某人民币5000元谓之“辛苦费”。

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商品房一套,构成受贿罪。但对王某如何定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系受贿罪的共犯,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李某受贿赂,系王某从中联系,引见才得以实现的。王某事后接受李某的生日礼物和牛某5000元的辛苦费,并没有改变其行为性质,对王某的行为应按介绍贿赂罪定性。介绍贿赂罪必须主观上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贿赂人具有行贿意图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引线,客观上表现在行贿、受贿方之间进行引见沟通的行为。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应当理解为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其家属,亲友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中建筑公司为揽某局家属楼工程找王某,请其“引见”该局局长李某,王某碍于情面,充当“掮客”,使行贿、受贿双方的目的得以实现,王某的行为对牛某的行贿结果起到了沟通的帮助作用。事后牛某送王某的5000元“辛苦费”,是因为王某介绍、联系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无关。至于李某受贿所得商品房一套,作为生日礼物转送王某,即使王某明知是贿路所得,但双方事前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对本案定性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