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报纸上公告拆迁内容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吗?

【摘要】

在报纸上公告拆迁内容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吗?


案情:

地处河南省内乡县的宝天曼,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国命名的地质公园。为发展旅游,保障旅游线路畅通,该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伏牛山旅游规划纲要》,决定对该县七里坪乡至宝天曼道路拓宽、硬化,并与豫SO40公路对接,但该乡村民李定有所建房屋刚好处于两条线路对接点,形成“瓶颈”。七里坪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建设局,请求核发拆迁许可证。2004年9月11日, 该县建设局向七里坪乡政府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13日发布“关于打通七里坪街‘丁字口’道路的拆迁公告”,将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情况及拆迁范围、期限予以公告。嗣后,尽管该乡政府多次电话或口头与李定有联系,传达县建设局拆迁公告内容,但因种种原因未书面履行完“送达告知”手续。在李定有与乡政府就安置补偿费未能达成协议的次日,即同月21日,七里坪乡政府在《南阳日报》总第10195期上刊登公告,其主要内容是:“李定有, 为保证旅游公路畅通, 根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 决定对SO40公路39km点以北,七里坪主街道七宝路口以南,全长91米、宽21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你位于上述范围内的民宅自行拆迁完毕,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强行拆迁。”李定有认为该公告违反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属恶意公告,损害其名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

裁定:

案经审理,内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规范,严格程序,按照拆迁许可、公告、公示、告知、评估,订立协议或协议不成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工作规程》裁决等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七里坪乡政府获得拆迁许可证,就取得拆迁民事主体资格,应当将拆迁范围、内容等告知被拆迁人,在书面告知不能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开告知,是履行法定义务,此行为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乡级人民政府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李定有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其它费用250元由李定有负担”。裁定书送达后, 法定时间内李定有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李华(内乡法院副院长)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当且仅当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在职权范围内要求被管理人作为或不作为时,其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对于乡级人民政府来说,其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赋予的七种职权时,其行为才是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以外的行为都是民事行为。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乡政府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任何特权。本案中,七里坪乡政府没有批准拆迁的许可权,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就取得“拆迁人”主体资格,但“拆迁人”是民事主体,只能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拆迁许可程序,在无法书面履行“告知拆迁”义务情况下,采用在报纸上刊载“公告”形式履行告知义务,是其无奈履行告知义务的选择途径之一,既不构成对李定有名誉的侵害,也没有侵犯李定有合法权益。至于李定有与乡人民政府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定有完全可以向该县建设局递交拆迁补偿裁决申请,请求予以解决。同时,《行政诉讼法》第11条限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李定有不服七里坪乡政府在报纸上公告履行“告知拆迁”义务这一民事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定有行政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难怪李定有在撤回上诉后自觉履行了拆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