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名幼童谁该承担旦旦猝死之责?

【摘要】

13名幼童谁该承担旦旦猝死之责?


[案情]

3月6日夜,河南省内乡县,月明星稀。一村落打麦场上,9 岁的旦旦与王恒、张满江等13名7 - 10岁幼童,分两组手拉手、 面对面站成相距丈余的两排游戏,游戏规则是一方高唱“杨柳树,大刀砍,你的人马任我捡”,然后挑选对方一童去“冲阵”,若把拉着的手冲开,则被冲开手的孩童加入对方队列;冲不开,就留下来,最后人多者胜。游戏进行约30分钟,十多次“交锋”后,王恒与张满江手拉手,挑选旦旦“冲阵”。“阵”虽然被冲开了,即王恒与张满江拉着的手被丈余外飞跑而来的旦旦冲开,旦旦收不住脚倒地不省人事,群童惊叫逃跑,众乡邻闻讯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旦旦父母就旦旦死亡赔偿事宜与众童家长协商不成形成诉争,请求法院判令王恒、张满江的监护人共同赔偿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万余元。

[调解]

2005年8月27日,案件第一次审理,法院查明上述实事同时,另查明,参与嬉耍的群童,包括旦旦在内的14名孩子,每人都冲过一次“阵”,旦旦是第二次冲“阵”时发生意外;14名孩童中最大的10岁,最小的7岁,其中女性5人,男性9人。第一次庭审后判决前,旦旦的父母又追加除王恒、 张满江外的其他11名幼童为被告,要求13名幼童共同赔偿。

2005年9月9日,第二次庭审后,法院认为,14名幼童(包括旦旦在内)在一起进行当地孩童常相嬉的这种游戏,无可厚非,14名幼童均无过错,对旦旦之猝死,其余 13名幼童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 旦旦的父母与其他13名幼童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在13名幼童的监护人对旦旦之死纷纷表示疚意和悲痛之后,同意由12位幼童的监护人分别赔偿旦旦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共计4.8万元。另外一名幼童洋洋, 是村民委员会从民政部门领养的孤儿,村民委员会是其监护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内乡法院院长 葛庆河)我国民法典就人身损害赔偿普遍适用过错原则和归责原则,也就是说有过错就赔偿,无过错就承担无过错责任。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过错”并非不赔偿经济损失。这也是有人曲解或误解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所在,甚至有人因“我无过错还要我赔偿”而到处告状、上访。“无过错”却要赔偿的例子除本案外,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如行驶的汽车轮子挤飞的石子砸伤他人,司机就无过错,但也要赔偿被砸人的治疗费等,司机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法院适用的就是“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4名10周岁以下的幼童相聚一起进行的这种游戏,在当地司空见惯。这14名幼童根据法律规定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游戏前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死亡,即其主观上不能也不可能想到会摔死人;况且游戏已进行一轮,每人都参加了“冲阵”,此后进行游戏中,客观上又受年龄限制,他们也不会想到会有危险,充其量是想到会有人摔一跤,因此,这群孩童对旦旦之死均无过错。难怪第一次庭审后,听出“道道”的旦旦父母要追加其余11名幼童为共同被告。

该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首先肯定群童对旦旦之死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解,由13名幼童共同承担旦旦死亡赔偿的无过错责任,既合法、又公平,更合情。

该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14名幼童进行游戏,监护人均没在场,即监护人均没尽到“监护责任”,包括旦旦的父母对旦旦之死也不能免责。而洋洋虽然也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因洋洋是孤儿,其义务教育的费用都是村民委员会承担的,故村委会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