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药品包装 造成损害应当赔偿
【案情】
2004年4月21日,原告常银平到被告朱忠玉门市部购买治桃树虫害的农药,被告将两瓶“澳的利”瓶装“灭扫利”(安禄宝)销售给原告,并向原告保证绝对是桃树专用药,被告之妻与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购买后,对自己的325棵桃树进行了用药,没有料到用过药后的桃树出现了60%的落果,30%的桃子萎缩,造成药害。原告将此事反应到夏邑县农药管理站,该站通过调查及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农药为假冒伪劣产品,县农业局向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接受处罚后未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为9500元。
【审理】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农药的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出售的农药给原告的果树造成损失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农药擅自改变包装,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属违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夏邑县农业局的处罚决定;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了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与原告的果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评估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提起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超出评估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玉赔偿原告常银平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购买农药时,被告已经告诉其“澳的利”瓶装的原因,而原告自愿购买,夏邑县农业局农药罚字005号结案报告也说明药害试验效果不明显,原告果树的损失与被告的农药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农药的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出售的农药给原告的果树造成损失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农药擅自改变包装,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属违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夏邑县农业局的处罚决定;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了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与原告的果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评估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提起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