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摘要】

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董某,系夏邑县某酒厂业务员。2003年8月2日,郑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欠款,该代理商付给董一张未到期的死期存折(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5500元.2005年2月16日到期)。董某私自将此存折作为贷款抵押,通过关系从某银行提取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剩余5500元作为贷款利息预付。后来,厂方向董某追要该款,董某于2004年2月还给厂方8000元,后因生意亏本,余款17500元至今未还。法院审理此案后,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董某利用便利,将厂里的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所谓利用工作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承担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其次,董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三,董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因此,董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第一种意见之所以错误,其原因就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看似相同实则有别的特征没有正确把握,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缺乏深入的分析研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二、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三、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从本案看,董某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董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作案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未被单位迫问发觉的一段时间用来做生意,赚了钱再还,只是后来因生意亏本,想还而还不上。我们不能因为董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一种情况正如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视情节可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致轻纵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起初只有挪用的故意,但后来改变为非法永久占有,则其行为性质转化为侵占,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