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保安盗窃业主财物该定何罪?

【摘要】

社区保安盗窃业主财物该定何罪?


案件发生经过

被告人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均系郑州市某社区的保安人员。 2005年2月18日凌晨30分许,上述三名被告人根据领导的旨意和要求,来到本社区66号楼下巡逻。当巡查到该区住户、被害人王援朝的汽车库门口时,发现车库门未上锁。于是,出于好奇之心,三名被告人便进入车库闲转。期间,他们发现被害人的一辆本田汽车停在车库内,且未上锁。王三山便拉开车门在车内乱翻,突然发现驾驶座下藏有几捆厚厚的人民币,几个人初步一数,共计8万元整。无意的发现该怎么办呐?关真真问其他人:“这些钱咱们先拿走吧?”王三山说:“中,先拿走。”刘同同也说:“先把钱拿出车库。”王三山接着说:“如果把钱拿走,就把碰过的地方擦一下。”关真真一听从地上捡起一条毛巾,把车座和车门把手擦了擦。后由王三山拿着8万现金,三人一同离开车库。回去后,经过三人商量,被告人王三山分得现金3万元,被告人刘同同和关真真二人分得5万元。     两天后的200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三山的家人发现其的盗窃行为,于是,其在家人的批评和劝说下,他即向自己的主管部门社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打电话自首,并交代了他伙同另两名被告人盗窃8万元的事实。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立即安排人员,将另两名被告人传讯到管理处进行核实。关真真、刘同同二人交代了盗窃事实。证实三人的犯罪行为后,管理处电话通知公安局刑侦大队,将三名被告人一并带到刑侦大队处理。

定性发生意见分歧

侦查终结后,本案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侵占罪。这种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他们的理由是,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均系物业公司聘任在社区维护治安的保安人员,因此,他们在收了辖区业主的治安费后,不但有责任把业主的财产看成是本单位(即受聘的物业公司)的财产,而且,有责任保护辖区业主的财产安全。当业主财物被盗或发生其他损害后,业主定会找物业公司索赔。因此,保安人员在履行治安巡逻的职责中,监守自盗自己应当保护的业主财产,应当视为非法侵占本单位的财产,所以符合侵占罪构成的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的主要特点是,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具有一次性秘密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指500-2000元);二是行为人具有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每一次盗窃的数额可能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三次以上加起来即达到和超过上述标准的或者虽然数额不大,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只要盗窃行为符合上述两种情况,都可以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关真真等三名被告人不但在主体和主观方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在客观方面又有一次性盗窃他人数额远远超过立案标准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法院最后认定和判决

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起诉后认为,被告人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辖区业主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办案人、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辩称,三名被告人从车库盗窃的8万元是单位依法保管的业主财物,应视为单位财物,所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三人共同预谋盗窃,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承认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已代其交纳罚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真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被告人刘同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被告人王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说法一: 赃款数额和盗窃次数

是认定盗窃罪的主要客观要件

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刑法修改之前,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也就是说盗窃的赃款数额是认定该罪的主要客观条件。而刑法修改后,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保护人民财产的需要,将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盗窃次数也列为该罪构成的主要客观条件。很明显,这是为了从严打击此种犯罪的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那么,上述盗窃数额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是怎样认定的,有否具体标准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法释[1998]4号文,即《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另外,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根据这一规定,河南省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800元、10000 元和50000元。本案三被告人在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情况下,之所以减轻处罚仍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就是因为他们属共同盗窃犯罪,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所为。

说法二: 什么是共同犯罪和主犯

本案中,判决书认定三名被告人属共同预谋盗窃,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这说明,他们是共同犯罪,并且都是本案中的主犯。那么,什么是共同犯罪和主犯呐?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说明共同犯罪是与单独犯罪相对称的复杂的犯罪形态。与一人单独犯罪来比,共同犯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犯罪人数较多,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二是作案前,行为人大多有策划或临时协商活动,他们互相配合,犯意坚决,方法狡诈,手段毒辣,更容易达到犯罪目的;三是犯罪后相互包庇,湮灭证据,更容易逃避侦查和审判。那么,又何谓主犯呐?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主犯有如下三种类型: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组织犯;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三是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关真真、刘同同和王三山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三种类型,即都属于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都构成主犯。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仅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确定某些犯罪行为的罪名,以及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也起着关键作用。

说法三: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

本案的犯罪形态正像上述分歧意见所说,似乎像盗窃罪,又似乎像侵占罪。也就是说,从另一角度看,侵占罪与盗窃罪非常相似。因为,这两种犯罪之所以相似,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是,这两种罪又有明显区别:一是二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即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盗窃罪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手段不同。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握的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或公共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且多为犯罪分子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公私财物。笔者认为,这一区别是侵占罪和盗窃罪最主要的区别。拿本案来说,之所以认定关真真等三名保安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就是因为他们盗取的8万元是社区业主实际控制的财产,而并非属于物业公司的财产。有人认为,既然社区大院的安全是物业公司聘任的保安来保护的,那么,只要是社区大院里的财产、包括业主的财产名义上就应像交付邮寄的邮件一样,都应视为代管单位(或邮局)的财物。因为,邮件一旦交付邮局传递,即便是私人的也应视为是国家或单位的。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社区里的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毕竟不同于邮局和被托寄人的关系,社区里的保安虽然对社区的财产等安全有保护义务和责任,但是,业主的财物并非交给了他们的雇主物业公司,也就是说,业主的财物实际上仍由本人控制。保安的治安责任实际上只能从宏观方面给予维护。这样看来,社区保安非法侵占业主的财产,并非自己控制的财产,所以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也不同。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