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有谁担责?

【摘要】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有谁担责?


【案情】

原告刘自董、被告李闯均系被告夏邑县杨集镇三小西分校的学生,刘自董上学前班、李闯上一年级,2004年9月27日下午第一节下课后,刘自董已放假,李闯未放假,在学校教室窗户旁,刘自董与李闯发生矛盾,双方打架时刘自董的眼睛被李闯用窗户旁的玻璃扎伤,原告受伤后在杨集镇卫生院、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 费8311.6元,其中被告李闯已支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643.6元。

【审判】

夏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自董与被告李闯在上校期间打架时被被告李闯扎伤眼睛,对原告的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能力的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及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杨集三小负有对本校学生刘自董及李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集三小在李闯、刘自董在校期间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适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的精神,二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包括:医疗费6951.6元,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220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38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00元,共计17747.6元,由原告负担25%,被告李闯负担65%,杨集三小负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310.7元,由被告李闯承担11535.9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还应给付原告8335.9元),被告杨集镇第三小学承担17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集三小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害应有被告李闯承担责任,因为李闯不是在校期间而是在放假期间与原告发生打架的,杨集三小学对李闯已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自董与被告李闯在上校期间打架时被被告李闯扎伤眼睛,对原告的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能力的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及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杨集三小学负有对本校学生刘自董及李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集三小在李闯、刘自董在校期间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适当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 本案是一件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的侵权案件,在学校发生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此类案件属于侵权行为中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二是在学校这个特殊的场所。本文对此类案件作一浅析。

本案中最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学校在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应明确的问题:学校与学生是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其目的,一是保护被监护人本人, 二是保护他人和社会。因此,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 行为进行监护,有义务保证被监护人不受他人的损害,有义务防止被监护人加害于他人。我国民法对监护有明确规定父母等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学校与学生是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学校只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刘自董及被告李闯的监护人在事故中虽没有过错,本案只所以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监护人有损害他人的事实,并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就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让学校承担适当责任,是基于《民法通则》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对学校实行的是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是指法律推定加害人对损害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客观过错标准。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这样分析一般人很难理解,如举一个例子,也许更有利于说明道理,在生活中我们一般人见死不救,只能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如果是一名警察在场而见死不救,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了,为什么呢?因为他有保护人民群众的义务,而我们一般人只有不侵犯的义务。学校也一样,他不但有不侵犯学生权利的义务,还有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这些义务,应推定有过错责任,立法上对学校要求责任严格,意在促使学校更加尽心尽力的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因而本案中判决被告杨集三小承担适当的责任是正确的,符合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