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主张代理报酬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思路——郑某某诉潘某某劳务报酬纠纷案
【案例要旨】
我国各诉讼法均允许普通公民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对公民代理人能否因此收取报酬,则没有直接规定。实践中,普通公民进行诉讼代理并收取报酬的情形大量存在,由此也引发了许多纠纷。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而司法实务界尽管存在不应收取报酬的基本共识,但对于应当适用何种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评判当事人之间的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少有明确地阐释。本案的处理试图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提供一个可借鉴的方案:即,从诉讼代理业务的特性出发,注重发挥法官在事实调查程序中的能动作用,对公民代理人是否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进行查明;同时,通过对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律师法就此争议问题的规范范围和效果的分析论证,就诉讼代理业务是否属于需经法律许可后才能从事的行为做出判断。在两方面的问题均获得肯定结论后,判决认定郑某某据以主张收取诉讼代理报酬的合同约定无效,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2009年9月10日,郑某某(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雇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请甲方提供有偿服务、代笔诉讼,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如通过诉讼获赔5,000元以下或6,000元以上的,乙方分别按赔偿金总额的10%、20%支付给甲方;如有一方签约后半途终止,作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元。之后,郑某某代理潘某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参与两次法院庭审。2010年7月19日,潘某某与德喜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德喜公司一次性补偿潘某某3,800元。2010年9月9日,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某支付劳务酬金380元及违约金5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雇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郑某某已为诉讼代理付出劳务,潘某某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某某向郑某某支付500元。潘某某则辩称:郑某某不是律师,没有为潘某某获取预期的利益,不愿意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郑某某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潘某某解决劳动纠纷为由,与潘某某签订名为劳务雇佣,实为借风险代理收受钱财的“雇佣协议”,违背法律精神。现郑某某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潘某某支付劳务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作为非律师的公民,多次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以及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郑某某以雇佣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公民代理他人出庭诉讼并取得报酬的情况,有些人甚至以此为生。基于对诉讼代理事务特殊性及应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公民代理人能否获取报酬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意思自治论者提出,诉讼代理关系的建立系出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任,体现的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其权利义务内容应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由合同法规范。只要公民代理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该观点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之后曾一度成为热门观点。
特许经营论者认为,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业务应属于律师特许经营业务范围,非律师的主体一律不得参与,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借口从事特许经营事务。因此,非律师公民进行诉讼代理时不得收取报酬。该观点主要以律师法为适用之法律规范,也一直是司法部门的主流观点[1]。
第三种观点认为,普通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委托进行代理诉讼,也可以根据约定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但不能按照律师的标准收取劳务报酬。该观点反映了非法律职业的民间人士意见,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尚缺少明确的逻辑。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持意见反映的正是前两类互相抵触的观点,同样也是本案做出最终判断面临争议的两面。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争论观点直接表态,而以双方合同违背法律精神的一般条款为据判决驳回了公民代理人的取酬请求,应当说在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的阐述方面尚有一些不足[2]。本案二审法院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立了找法——进一步查明事实——明确阐述判处理由的审理思路,试图为问题的解决给出一个完整的逻辑。
一、现行法律关于公民诉讼代理的相关规定
查我国关于诉讼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是公民可以进行代理诉讼的直接法源。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了律师之外,特定身份(当事人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和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人员、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不特定身份的人员(前述特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公民),可以经当事人委托成为公民代理人。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仅明确了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范围,但对于公民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规则本身并无对诉讼代理收费问题存在明确规范。按照合同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作为委托合同特别形态的诉讼代理应为有效之合同,公民代理人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是我们发现,对于非律师的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问题,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国家的法律政策一直非常关注,而先后制定的律师法对此也一直均有明确规定。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由此,在合同法和律师法之间,就出现了法律的适用选择和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
在2007年律师法修订之前的争论中,主张应适用合同法论者提出的理由是,合同法系由全国人大于1999年制定实施,律师法是由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制定,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对此当时即有论者提出,立法法制定颁布于2000年,立法机关在之前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是否考虑过法理上的所谓阶位冲突,显然存在疑问;何况合同法和律师法均系法律,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但阶位层次相同。相对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律师法对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如果二者存在冲突,律师法应当优先适用[3]。对此我们表示赞同。
查阅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管是1996年律师法,还是2007年律师法,均规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词句措辞和规范目的来看,显然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雇佣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由此,本案处理的症结点,即回到郑某某是否从事了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问题。
二、公民代理人行为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认定
由上述分析而言,本案郑某某行为是否属于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对于双方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和权利义务存在着实质的影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充分行使司法能动职权,除涉案当事人之间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外,主动对郑某某是否存在其他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潘某某的陈述,郑某某提供的格式化雇佣协议,以及郑某某关于其曾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的自认,表明郑某某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曾经多次进行过类似的诉讼代理事务。并且,郑某某不仅为潘某某进行诉讼代理,同时也曾为与其没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其他个人进行诉讼代理。在这些诉讼代理中,包括了类似本案的有偿服务。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足以认定郑某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并且涉及律师法强制性规定的有效适用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故对于普通公民是否存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行为的审查,属于法院应主动行使的职权。这也是一些国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所持的观点[4]。
三、公民代理人取酬请求是否支持的法律适用及理由阐述
基于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违反了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郑某某以无效的雇佣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我们注意到,在2007年律师法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订时,删去了旧法中关于“牟取经济利益”的内容。对此曾有观点认为,律师法修订后不能再对非律师公民的诉讼代理行为进行规范了。原审法院以旧律师法内容作为判处理由而不引用修订后的律师法,则从侧面反映了这一观点的影响。实际上,这一观点完全是对修订后律师法条文内容的误读。从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意来看,除非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形,律师法明确禁止一切非律师的公民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不管目的是否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应当说,修订后的律师法依然对非律师公民进行诉讼代理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且与以前的规定相比要更加严格。同时,律师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表明诉讼代理业务属于法律特许经营业务的性质。因此,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本案实际上亦可以诉讼代理业务系特许经营业务、郑某某未经特许为由,判定双方雇佣协议无效,这样处理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同的。
实际上,对于公民代理人能否取酬的问题,允许非律师进入诉讼领域的其他国家一般也持否定观点。如英国1959年郡法院法规定,非律师在经郡法院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该法第196条同时强调,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日本律师法第72条规定,“不是律师,不得从事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处理。”
四、余论
本案例提出了公民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公民职业自由等基本权利在公民诉讼代理制度中的利益冲突问题,而公民诉讼代理中涉及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许可审查问题、违法代理时公民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等其他问题,亦与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定位、诉讼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等重要问题存在密切关系,有待我们继续加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