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暴力环境下掏走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

在暴力环境下掏走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4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某迪厅跳舞时与朱某发生矛盾。齐某与王某等人即对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齐某趁朱某被殴打之机,将其兜里的5000元现金掏走。后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齐某的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齐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某实施围攻殴打,并在此过程中,占有了被害人的5000元现金。分析本案时,不能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5000元现金机械地割裂开来。被告人利用暴力使被害人朱某陷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并占有其50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中,除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之外,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转移必须是秘密的,即对被害人而言是毫不知情的。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在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朱某实施围攻殴打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并顺手掏走从而据为己有。在这里,被告人齐某实施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5000元现金不具有主观关联性,而非法占有5000元现金与秘密窃取构成了另外一个独立行为,暴力行为也是一个独立行为,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只不过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前期的暴力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在我国,现阶段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采用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论”这一通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者缺一不可。其中,过度关注主观方面,忽视行为的客观表现,就会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而过度关注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这两方面都是不可取的,我们所应当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上的“故意”特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里,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意思非常明显。一旦行为人的主观内容顺利形成,那么行为人的“目的内容”也就清楚地包含于其中。从行为过程来分析,主观内容形成后的下一个阶段就是具体地实施,通过一系列的肢体表现即行为手段使主观所设定的目的内容变为现实,这就出现了行为结果。因此,从顺序上来讲,主观内容、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这三者从前到后的位置是不能被颠倒的。行为手段服务于主观内容,行为结果是目的内容成为现实的表现。没有主观内容,就是客观归罪,没有行为手段,就是主观归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鉴于本案例的具体内容,在此仅讨论暴力情况下的抢劫犯罪。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支配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行为手段具体表现为利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制,是被害人陷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从而当场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行为特征上讲,有当场性、强行性的特点。按行为过程来讲,非法占有的主观内容在前,其次是暴力手段的实施,最后是结果的出现,这样才可以构成一条完整的 抢劫犯罪行为链。在这条链索当中,必须强调的是,暴力手段是完全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所服务。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支配权,行为手段是秘密窃取。在公私财物控制权的转移方面,抢劫罪表现为公然夺取,是在被害人所知晓的情况下强行转移,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是在被害人毫不知晓的情况下实现的这种财产转移。正是一个公然一个秘密,决定了两种犯罪在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后者。抢劫犯罪的行为环境比较单一,就是暴力支配了一切,而盗窃犯罪的行为环境就复杂的多,既有欺骗创造的环境,也包括暴力手段所创造的环境,在某种特定环境下如何准确区分认定其他犯罪,这一点需要我们多加注意。

结合本案,我们来具体分析。我们可以把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过程分成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被告人齐某、王某在跳舞时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第二个阶段是齐某、王某等人对被害人的围攻殴打;第三个阶段是在殴打过程中,齐某发现了被害人兜里的现金;第四个阶段是齐某瞅准机会把钱从被害人的兜里掏走,据为己有。这四个阶段,基本上完整记录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过程。

持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意见的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行为,并利用被害人被殴打无力反抗之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取得其财产机械地割裂开来。因此,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持这一观点的人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

首先,在刑法的认定上,注重的是排他性、唯一性,排斥模糊性的认定,可能性的词语是不允许出现的。对一个行为的认定应当是非鲜明,准确恰当。如“不能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取得财产机械地割裂开来,”就是一个模糊语句。“实施暴力”与“取得财产”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什么,解释不清楚。试想,如果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是不是就该定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显然,用这样一个模糊语句来界定一个行为的性质是很不严谨的。

其次,在被告人齐某实施行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暴力围攻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其主观目的是什么,第一阶段可以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是因为跳舞引发矛盾而教训朱某,这就排除了暴力控制朱某并占有起现金的内容。因此,可以下结论的是,第二阶段的暴力手段是在为教训朱某的主观目的服务,而不是服务非法占有现金的目的。

再次,第三个阶段中,暴力行为还在继续,被告人齐某发现了朱某身上的现金,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主观内容,并将钱从朱某兜里掏走,据为己有。当齐某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随后又是哪一个行为手段服务于这一主观目的,是暴力手段,还是从兜里掏钱这一行为,很明显应当是后者。齐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直接服务于取得被害人的现金,而是为其创造了一个盗窃的便利条件。在这四个阶段,实际上包括了两个独立的行为过程,一个是因为矛盾而发生的斗殴行为,一个是齐某趁着朱某无暇顾及顺手掏走了5000元现金的行为。两种独立的目的,两种不同的手段,构成了两种不同的行为,对此,我们应当予以明确。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顺手掏走被害人朱某5000元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