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争议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认定
【裁判要旨】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高低盖然性规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法官判断哪一方证据更占优势,结合案情,对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而引发的案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引发的诉讼,这类诉讼中,处于管理层的劳动者管理着单位的印章或与印章的管理者关系密切,亦能出示盖有用人单位印章的证据材料,从而导致事实争议较大,法官难以认定,这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
原告刘某(上诉人),原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某公司)
2012年1月6日,原告刘某应聘被告某公司行政专员职位被录用,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某公司(甲方)安排刘某(乙方)担任公司行政专员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后如胜任,根据约定为月工资为税前每月23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3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8日,某公司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主要为:由于某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公司决定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刘某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后刘某在该委征询书中签字不同意受理,并诉至本院要求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5000元×3年×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4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差额27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差额2400元);加班费198531元;手机通讯补贴费2560元(80元×32月);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元。合计316491元。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中第十二条约定“某公司(甲方)根据刘某(乙方)完成的劳动量和出勤情况,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其上月工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余总额的60%)和其他补贴等组成;乙方在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需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总经办反馈。”,而原告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第十二条对工资约定的条款已经划去,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对此两份合同的差异部分,原告刘某陈述划去合同中第十二条是在双方商谈补充协议时,双方认可划去的,后由公司人事主管邵红华拿去盖章形成的;被告某公司陈述,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原件,原告提交的合同应该是原告伪造并利用职务之便盗盖公司印章形成的。
原告刘某还提交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一份落款为2011年4月20日的补充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某公司)聘用乙方(刘某)期限为三年,原合同试用期不在本补充合同聘期内,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工作时间,乙方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8时,按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超出8小时的按加班计算加班费;三工资待遇,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工资为60000元,平时每月发放2300-3000元,其余作为廉洁保证金,劳动合同期满后或依法终止,甲方一次性结算支付完毕,乙方另享有获得年中奖金的权利,年终奖金根据公司规定发放;四、甲方从聘用乙方之日起每月补贴通讯费80元,平时由乙方垫支待劳动合同终止时由甲方一次性补贴结清给乙方。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某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并陈述从补充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显失公平,另外既然已将原签订合同条款进行了删减,却未对原合同工资标准等内容进行更改,而又签订了一份内容与原合同条款完全不符的补充合同,且该补充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明显有利于刘某,而对某公司不利。也印证了刘某伪造、篡改合同、盗盖公章的行为。
庭审中,对刘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原告主张,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作息时间虽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但自己经常加班。对此,刘某提供考勤表若干张。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该公司职员王新平的书证一份,陈述上述考勤表系该公司原副总戴超及刘某将打印好的考勤表要求王新平盖章形成的,并主张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主动在职工考勤表上盖章。
【审判】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书,除刘某提供的合同中第十二条被划去并加盖某公司印章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某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某提交的补充劳动合同对原合同许多重大条款进行实质式的变更,同时又对原合同进行删减,而刘某收到工资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自己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二条划去,而被告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并未划去,又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明显有违常理。加之某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认为原告是利用公司章印管理上的漏洞,私自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手机通讯补贴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应支持适当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刘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某公司应否支付其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加盖某公司章印的考勤表,该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从其内容看,刘某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加班1242小时,周六、周日加班243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50小时,再加上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是公司管理人员,不是车间工人,也无需每天花费大量加班时间处理工作事务。且原告刘某在某公司工作三年时间,期间一直未对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启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管理者与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争议焦点为:对刘某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章印的补充劳动协议效力的认定;对刘某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印的加班工资表的效力的认定。
一、对刘某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章印的补充劳动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刘某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应当向法院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首先,一方面,从刘某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系在原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后10日(2011年4月20日),且刘某行政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不存在较大变更的情形下,对原劳动合同许多重大条款进行实质式的变更,尤其是工资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月2300元调至5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刘某在某公司工作三年之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履行《补充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常理。刘某在原审及二审法院审理中,对上述不合理之处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且《补充劳动合同》与其自己提交单位发放工资银行存折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不相印证。其次,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刘某银行卡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刘某录用员工个人信息表、面试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刘某称其提供的《补充劳动合同》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刘某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章印的加班工资表的效力的认定
刘某系单位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周日休息标准工时,通常情况刘某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事务,双方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劳动量和出勤情况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发放的工资有异议的,需在收到工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经办反馈。一审,刘某虽提供了加盖某公司章印的考勤表,但此考勤表反映的加班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劳动合同三年期间刘某对单位按月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结合刘某为行政管理工作岗位,无需每天花费大量加班时间处理工作事务、加班时间明显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等不合常理的情形,故该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故对该考勤表效力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