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能否减免侵权人赔偿义务

【摘要】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能否减免侵权人赔偿义务


【案情】

齐某某从事农村建房工作二十余年,平时其找到建房业务后即召集其他人一起施工,并提供脚手板、架子、搅拌机等建房工具。齐某某承揽业务过程中,具体人工费由其与房主商定,工人工作量及工资由其分配、统计、发放。2012年4月27日,齐某某召集齐某忠与齐某等人为张某龙家建房搭脚手架时,齐某忠站在山墙上面,齐某某、齐某在下面将一根木料递给齐某忠,齐某某将木料小头递给齐某忠后离开,齐某继续在下面将木料往上送,在其用另外一根木棍将木料大头往上顶到中途时,木料大头滑落,齐某忠未接住木料顺着木料一起掉下摔伤。齐某忠受伤后,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1112.37元,其中部分住院医药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经鉴定,齐某忠此次意外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齐某忠诉至法院,要求齐某某、齐某赔偿医疗费4.1万元、残疾赔偿金4.8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4万元。

【裁判】

法院判决认定齐某某是齐某忠及齐某的雇主。齐某在举送木料过程中造成齐某忠损伤,但在齐某忠受伤之前,齐某某与齐某采取了同一种木料运送方式向齐某忠传递木料,在齐某某离开后,齐某继续采取同样的工作方式造成齐某忠受伤,齐某的行为得到了齐某某的默认,故齐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齐某致伤齐某忠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无建筑工匠资格,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应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由于齐某系受齐某某指派提供劳务活动,故齐某某与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忠本人也无建筑工匠资格,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齐某忠的损害后果,确认由齐某忠本人承担35%责任,齐某某承担50%责任,齐某承担15%责任。齐某忠主张医疗费4.1万元,其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并提供两次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齐某忠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判决:一、齐某某赔偿齐某忠各项损失62124元;二、齐某赔偿齐某忠各项损失17137元;三、齐某某对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齐某忠其他诉讼请求。

齐某某、齐某上诉称,齐某忠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二审认为,齐某忠在医院花费相关费用,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即使齐某忠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相关费用,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就此免除齐某某、齐某的侵权责任。故原审确定两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齐某忠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药费,能否扣减齐某某、齐某的应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判决未支持齐某某、齐某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

本案与齐某忠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齐某忠主张因齐某某与齐某侵权而受伤致残,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齐某忠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药费,属于齐某忠与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和调整规范均不相同,不能因标的物存在重合而相互混同。

将受害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从侵权人应赔偿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定事由或情形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将受害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不定期直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纵容,不能发挥侵权法应有的惩罚功能。

根据《江苏省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型农村医疗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一致。因此,齐某忠要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其先行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于齐某忠已报销的费用,保险机构可以在侵权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向要求齐某忠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