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不明能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摘要】

肇事车辆不明能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案情】

2011年3月1日5时35分左右,黄某某骑自行车至苏237省道3KM+700M处,被一辆蓝色货车撞倒,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访目击者,调取监控录像,认为肇事车为一蓝色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肇事后向西逃逸。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案发前后经过该路段向西行驶(中间无出口)的车辆按先后顺序依次是鲁RXXX解放CA140(蓝色)大型货车、冀EXXX福田牌RJ52(红色)大型货车、苏DXXX福田牌BJ51(蓝色)大型货车、看不清车号的大货车、苏GXXX江淮牌HFC5(红色)大货车。前三辆车驾驶员均称经过时未发现事故,苏GXXX货车驾驶员称经过时事故已发生。目击者反映肇事车辆为蓝色货车。肇事车辆为冀EXXX红色货车和苏GXXX红色货车中间经过的车辆,而其间只有苏DXXX蓝色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货车经过,所以苏DXXX蓝色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货车均有肇事嫌疑。看不清车号的货车无法查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的亲属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苏DXXX蓝色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赔偿损失人民币257612.5元。

【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苏DXXX货车即为肇事车辆,也无证据证明苏DXXX货车与受害人发生接触,原告主张某DXXX货车以及另一辆看不清车号的嫌疑车辆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认为,苏DXXX货车看不清车号的车辆均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两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苏DXXX货车和另一辆看不清车号的嫌疑车辆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加害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并且他们的行为都有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导致,但无法判定具体加害人。这种危险性是指对造成损害具有高度真实性的或确定可能性的危险,应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等方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在多个机动车的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切、具体地证明各个机动车的危险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存在具体加害人不明这一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并给其充分的救济,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受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时段相继有5辆车经过该路段,苏DXXX蓝色货车和另一辆看不清车号的车辆分别为其中第3和第4辆车,但无法确定具体肇事车辆。现场目击证人证明肇事车辆为蓝色货车,并描述了肇事车辆的外形特征。在苏DXXX蓝色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车辆这两辆车前后各有一辆红色货车,前一辆红色货车驾驶员证明未发现发生事故,后车驾驶员证明已发现事故发生。虽然可能存在前车驾驶员已发现事故发生而未如实陈述情况,但苏DXXX货车驾驶员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表示未看到事故发生,当时雪已停了,有什么东西都看得很清楚,其亦否认看到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又组织目击证人对相关车辆照片辩认,进一步证明苏DXXX蓝色货车符合肇事车辆的特征。因此,苏DXXX蓝色货车看不清车号的车辆均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两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才为危险行为的观点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