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审查

【摘要】

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审查

---列某某与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要点提示: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法院审理时应严格审慎把握,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股东人合性情况等角度综合分析,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情形,是否具备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

案件索引:

一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某。

列某某诉称,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源公司)原系韩某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20091211日,韩某某与列某某协商一致,由韩某某将其持有的利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列某某,双方签署了公司《章程》并为此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201039日列某某、韩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列某某向利源公司借出款项100万元用于利源公司生产经营,韩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其中50万元。自列某某成为利源公司股东至今,利源公司始终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更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利源公司《资产负债表》记载,截至2013630日止,利源公司的流动性资产合计403595.50元,包括存货288.80元、原材料300855.65元、其他应收款90847.10元、货币资金11603.95元;其负债共计3258800元,其中包括应付工资272000元。另外,因韩某某掌握公司经营权,不向列某某提供利源公司的财务状况等原因,双方冲突严重。列某某多次向利源公司和韩某某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某某元始终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未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利源公司经营状况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甚至连员工工资都无法支付,利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列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即解散利源公司。

利源公司辩称,由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利源公司支付过材料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但该公司违约,现产品仍在利源公司,列某某要求利源公司不追究其公司违约责任,并退还100万元,否则,将要解散公司,提起解散之诉。利源公司不同意其要求,列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利源公司经营并没有严重困难,公司现拥有碱性沥青的经营,完全可以经营良好,列某某也可以转卖股权,且公司继续经营,也不会有重大损失,只需要支付工资以及租赁的费用,这只是小部分支出。综上,利源公司没有发生经营困难,继续经营股东也不会遭受重大损失,反而有重大盈利,结合公司的专利,完全可以盈利。且列某某没有穷尽救济途径,例如召开股东大会等。韩某某同意利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利源公司成立于2008718日,原系韩某某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1211日,韩某某与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韩某某将其持有的利源公司50%的股份以5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列某某。合同签订后,列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利源公司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482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利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成立日期为2008718日,核准日期为20128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防水卷材、环保树脂(氯化石蜡-70)、增塑剂(可燃性增塑剂除外)、节能变压器,投资者为韩某某、列某某。

利源公司于20091211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第七条明确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韩某某以现金出资50.5万元,列某某以现金出资50.5万元。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十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自200912月列某某受让韩某某的股份后,利源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列某某因与利源公司、韩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利源公司、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二、裁判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列海权持有利源公司50%股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本案应审查利源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列某某主张利源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之间冲突严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此,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列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但遭到另一股东韩某某拒绝,又或者韩某某故意阻挠股东会的召开,导致利源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相反地,韩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随时召开股东会。况且,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不是公司解散的充分条件。因此,列某某以利源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理据不足。其次,关于利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的问题。从列某某提交的2010630日和2013630日《资产负债表》来看,相比2010630日,2013630日利源公司的货币资金期末数、其他应收款期末数、固定资产合计期末数、资产总计期末数、负债合计期末数、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期末数均有所变化,说明公司在2010630日至2013630日有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列某某主张利源公司货币资金减少、负债增加的问题是生产经营活动常有的现象,不足以认定为利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看,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更不应在尚有救济途径未穷尽之前迳行适用。对于利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以及列某某主张韩某某不提供公司财务状况、未偿还借款的问题,列海权可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综上判决:驳回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列某某负担。

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源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按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列海权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50%,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体现。利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200912月列某某受让韩某某的股份后,利源公司迄今既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表明利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利源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显示该公司的人合性已发生重大危机。此外,列某某与利源公司、韩某某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私下协商解决,因而诉至法院,进一步表明列海权与韩财元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利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鉴于列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果利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事实上,自列某某成为利源公司股东后,该公司只进行了断续且少量的生产,且从2014年初起,该公司已无职工,处于停产状态。显然,若利源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列某某与韩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达成和解,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维系公司的存续达成合意。利源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解散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三、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司法解散公司条件的理解问题。司法解散也称法院强制解散,一般指出现公司僵局或其他情形时,经股东向法院请求,由法院以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的出现可能导致各方利益受损,其常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公司股东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企业本身发展受阻,企业职工、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并可能影响其供应商、客户等上下游企业,引发连锁反应。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创造不出利润,反而成为了吞噬财富的漩涡。为了结束这种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公司僵局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制度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有积极的法律意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同时司法权力应审慎进入公司自治领域。公司僵局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公司实务中的代表性问题之一,法院面对蜂拥而至的公司僵局纠纷,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有诸多困扰和疑虑。审判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时,对于 “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意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对审查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既确定了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法院实质审理是否判决公司解散的审查条件,但立案审查时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实质条件作形式审查。法院审理时应从公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严格把握,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股东人合性情况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是否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连续两年以上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僵局的表现形式可能为股东之间或管理层内部的冲突,但根本在于公司陷入了自有机制无法解决自身问题的状态之中,即主要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是否在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而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生产经营严重亏损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亏损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表现,造成的原因多样,单纯的财务亏损并不能表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而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公司不仅需具有资金,还具有团体性,资金的联合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外部信用基础,股东间的信任则是公司存在的内部信用基础,即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对于公司是否因股东僵局而导致治理结构发生严重问题,进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处于瘫痪状态,应综合人合性因素判断。

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核心理念,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原则,具体到公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公司自治,一般情形下国家只消极的对公司自治加以确认予以拘束力,不宜加以干涉。公司意思自治是处置公司内部纠纷的基本理念,公司纠纷应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司法权利应审慎介入公司自治领域,如果有其他途径可以维持公司的存续则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从公司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无须解散。只有公司陷入持续性长期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才可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本案中,利源公司仅有韩某某、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出资额相同。利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僵局较容易出现在两股东表决权对等或相互掣肘的公司,僵局的根源常在于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利源公司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当两者之间的矛盾激化,由于股权相互牵制,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自200912月列某某受让韩某某的股份后,利源公司一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表明利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列某某与利源公司、韩某某之间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私下协商解决,因而诉至法院,进一步表明列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缺乏相互信任,互有矛盾,利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利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列某某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利源公司所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列某某与韩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达成和解,本院也积极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维系公司的存续达成一致意见。利源公司的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已具备解散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