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被告人赔偿后各被告人尚应承担赔偿数额之我见

【摘要】

部分被告人赔偿后各被告人尚应承担赔偿数额之我见

——庞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


要点提示:在同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虽然部分被告人赔偿并与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撤回对该部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申请,但因被告人赔偿数额不同,存在不足、等于或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等情况,故而对其他被告人当前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亦应相应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案件索引:

一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

二审:(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94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

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林某某。

同案人: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分案审理)。

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郑某某与杨某某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堤水闸买鱼,因随意捞动被告人庞某某放在水桶里的鱼,而与庞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庞某某离开水闸并电话告知其胞弟庞某某其被打伤之事,让庞某某帮忙报复对方。庞某某随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和许某某来到赤坎海田西二路君悦国际酒店门口与庞某某见面,一起商量报复郑某某与杨某某。在商量中,庞某某发现郑某某正好驾驶电动车搭载杨某某经过,庞某某即提议殴打报复郑、杨两人,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由李某某驾车搭载许某某、庞某某、庞某某追赶郑某某和杨某某,并在华盛新城南门路段将郑某某、杨某某拦停,接着由庞某某持向许某某要来的一把弹簧刀先后刺了杨某某肩背部一刀,腰腹部两刀;追赶并刺中郑某某胸腹部两刀;庞某某则殴打郑某某一拳,持李某某给的另一把弹簧刀追赶杨某某,但没追上;许某某徒手追上杨某某并踢其腰部一脚。后三人搭乘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检验:郑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庞某某斗殴伤人,仍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获取经济来源,后两人在东莞市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许某某系未成年人,由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案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代李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陈某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对李某某予以谅解。此外,李某某亲属还自愿代李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同案人许某某及其亲属与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同案人许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杨某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许某某及其父母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对许某某予以谅解。

二、裁判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持刀捅刺二名被害人的行为,起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庞某某纠集被告人庞某某,并积极实施追打二名被害人的行为,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之一,对该两名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亲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庞某某、林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在犯抢劫罪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因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部分被告人、同案人赔偿,部分原告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申请的情况,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131.05元的90%(即589617.95元),其中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50%,即327565.53元, 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30%,即196539.32元, 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与同案人许某某对589617.95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的10%,即65513.1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10.03元,其中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50%,即53905.02元,被告人庞某某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30%,即32343.01元,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781元,同案人许某某亦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781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许某某已赔偿4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5000元,且原告人杨某某放弃对许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追诉,故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尚应赔偿57810.03元给原告人杨某某;各人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向其他被告人追偿。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部分依法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裁定核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在同一宗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名被告人先后与不同的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原告人则申请法院对与之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撤回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起诉之情形;尽管同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并撤回要求该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起诉的申请,但对同案其他被告人应承担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就一样,所下判决主文是否存在差别呢?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和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则不论被告人赔偿是否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均应视为被告人自愿所赔,计算其他被告人应承担赔偿额,一律按赔偿总额扣减该赔偿被告人所占份额即是。笔者认为,由于各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的实际赔偿款额各不同,从而对同案其他被告人赔偿额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亦相应不同,不应一概而论。下面以本案附带民事处理为例作逐一分析。

(一)被告人甲与原告人A达成调解协议,但甲实际赔偿额不足或等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各连带责任人赔偿的数额则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份划分确定,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郑某某死亡,杨某某重伤达九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郑某某之母陈某某、伤者杨某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及同案人许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许某某应共同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131.0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及同案人许某某应共同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10.0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同案人许某某均应分别承担死、伤者赔偿总额的50%、30%、10%、10%的赔偿责任。

经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按份赔偿给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13.11元,其应对赔偿总额655131.0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陈某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申请。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之款虽然不足李某某应按份承担的数额,但鉴于原告人陈某某已对其表示谅解,并向法院提出撤回对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申请,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情形可视为陈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则庞某某、庞某某、许某某可对李某某应当承担的10%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655131.05元的9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可,故而法院作出如(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的判决。

(二)被告人乙与原告人B达成调解协议,但乙实际赔偿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乙与原告人B达成调解协议,且乙实际赔偿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根据被告人乙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的不同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亦相应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1.被告人乙没有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的,对其赔偿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代其他被告人赔偿,其有权就支付超出其本人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其他被告人则应就扣除被告人乙已赔偿部分后的赔偿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里虽然不明确是否包括部分连带责任人在调解中支付超出其本人应赔偿份额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这种情形。理由如下:首先,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原状,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即权利人实际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称为“填平原则”,附带民事赔偿亦遵循该原则,民事赔偿权利人不能因为损害赔偿而获利;其次,由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认定,法院在量刑时需结合赔偿情况予以考虑,故部分被告人的亲属往往出于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从轻处罚,而积极争取在一审判决前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此时由于判决未下,民事赔偿总额以及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均未明确,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权利义务也不一定了解,但为了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可能实际赔偿的款额超出被告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视为被告人自由处分了自己的权益,仍应保障该部分被告人对赔偿超出其本人承担份额的部分享有对其他被告人的追偿权,至于该部分被告人是否行使该追偿权,则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第三,保障该部分被告人的追偿权,亦是为了防止其他被告人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案人许某某及其亲属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其他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额的处理就是适用上述方法。

经计算,同案人许某某应按份赔偿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1元,其并应对赔偿总额107810.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许某某亲属自愿代许某某赔偿给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杨某某放弃对许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追诉。鉴于同案人许某某所赔偿款额已超出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而对杨某某的损失赔偿额是由四名同案人即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与同案人许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同案人许某某赔偿超出其本人承担份额的部分,因许某某并没有明确放弃其追偿权,因而可视为许某某代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所赔,许某某可就超出其本人承担份额部分的赔偿款向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追偿,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应就给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总额减去许某某已赔偿额的剩余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人乙如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赔偿款的追偿权的,则对其他被告人赔偿数额的计算与本文(一)同,即其他被告人对被告人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给原告人赔偿总额扣除被告人乙赔偿份额的剩余部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可。

(三)如部分被告人赔偿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其中一部分后,没有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且放弃对其追诉的,则其与其他被告人应继续共同赔偿剩余部分,并对该剩余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代李某某赔偿给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但未能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则先以赔偿总额107810.03元减去许某某赔偿的45000元,再减去李某某所赔5000元,得57810.03元,即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庞某某、庞某某应共同赔偿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对该57810.0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