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可否认定为死亡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

脑死亡可否认定为死亡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何某某与始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要点提示:对于死亡,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的“死亡”。

案件索引:

一审: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行初字第17号。

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永光实业(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实业公司”)。

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乙方,员工)与“永兴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作为普工在该公司工作。

2014年3月20日晚,何某某在“永兴公司”加班时突然发病被该公司员工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

始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的《病危(重)通知单》记载:“姓名:何某某”“通知日期:2014年3月20日19时30分”“患者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因病情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住院期间医生、护士将对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望家属、亲友理解合作。”

始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何某某”“入院日期:2014-03-20”“出院日期:2014-03-23”“门诊日期:2014-03-20”“疾病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备考:患者于2014-3-20-23:00入院,于2014-3-21-08:38出现呼吸停止,血氧为0%,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此时予呼吸机机控呼吸处理。于2014-3-22-08:38自主呼吸无恢复,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临床诊断为脑死亡。”

2014年3月23日,始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姓名:何某某”“入院日期:2014-03-20,19:15”“死亡日期:2014-03-23,11:20”“住院天数:3天”“出院情况:患者予2014-3-23-10:15出现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消失… …持续呼吸机机控呼吸等处理,至2014-3-23-11:13共历时约58分钟,抢救无效… …2014-3-23-11:13宣布死亡… …”

2014年4月18日,“永兴公司”写了一份《工伤申请报告书》,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晚上,何某某在加班时突然觉得头痛,引发呕吐并晕倒,我司立刻安排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永兴公司”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始兴人社局”申请对何某某进行工伤认定。

2014年4月18日,“始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永光实业(韶关)有限公司:你(单位/个人)于2014年4月18日提交何某某身份证号码… …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

2014年5月5日,“始兴人社局”作出编号: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永光实业(韶关)有限公司”“职工姓名:何某某”“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普工”“事故时间:2014年3月20日”“诊断时间:2014年3月20日”“事故地点:永兴实业(韶关)有限公司”“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部”“受伤害、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何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在喷油车间加班时突然头痛,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把他送医院,经始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手术后,于2014年3月23日上午11点20分宣布死亡。”“2014年4月18日受理何某某的工伤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情况如下: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30左右,在喷油车间加班时突然头痛,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把他送医院,经始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手术后,于2014年3月23日上午11点20分宣布死亡。”“何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何某某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始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

2014年8月4日,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始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始兴人社局”承担。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何某某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何某某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何某某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何某某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于2014年3月23日11时13分被医院宣告死亡,存在着何某某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宣告死亡作为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的问题。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以脑死亡为何某某死亡时间,何某某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以医院宣告死亡为何某某死亡时间,则何某某死亡是在48小时之外,依法不视同工伤。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认,何某某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属于法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评析

本案裁判的关键要旨在于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医院宣告死亡的时间还是脑死亡的时间。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其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可逆转的瘫痪时,全部集体功能的丧失也就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在临床上,机械通气(即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可以使脑死亡患者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这两个传统的生命特征会让人以为患者还活着,但实际上,脑死亡患者的呼吸,只是连上呼吸机后所产生的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动作,而不是自主行为,就像电风扇只有在通了电的情况下才能转动,拔出电源后,电风扇并不能自己转动,而且由于脑死亡患者的生命“中枢司令部”已经完全罢工,即使有各种医疗器械的保驾护航,通常也不能维持多久的心跳,所以说脑死亡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即使给予再多医疗救治,患者也不会恢复。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脑死亡立法,目前以直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的国家有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利亚和印度等10多个国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但并未明确宣告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脑死亡标准还是宣告死亡,目前我国关于死亡的标准并未统一,但临床上大多宣告死亡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但如果患者已经死亡,却由于科技的介入维持着生存的假象,采用综合标准,不认定为工伤,对死者家属不仅是情感上的折磨,还有经济上的沉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引的前提下,采用宣告死亡的综合标准,必定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保障部门作出死亡工伤认定时,应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将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中的死亡标准,不仅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意义重大。

根据以上原则审视本案,何某某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兴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何某某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于本案中始兴县人社局认为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始兴县人社局认为何某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说明,在始兴县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撤销始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