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到行为对象可能存在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成立间接故意——付某某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可能存在,仍积极施行危害行为,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成立间接故意。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2013年8月27日20时左右,上诉人付某某驾驶的斯巴鲁越野车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花冠小轿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兴路口发生两车擦碰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交警均认定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责。期间,付某某不服事故认定结果,情绪异常激动。付某某提出将车挪至路边停放,其驾驶斯巴鲁越野车向前开行数米后,突然急速向后行驶,撞倒被害人陈某某及陈某某(陈某某之妻)并撞向花冠小轿车。付某某下车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被压在斯巴鲁越野车左后轮下时,拖延时间不予立即救助,1分多钟后才驾驶车辆挪开。被害人陈某某被压在斯巴鲁越野车左后轮当场因急性呼吸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将斯巴鲁车移开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即走到自己车的左车头灯位置,直至被撞倒均未离开;侦查实验证实被告人从车内后视镜里能够看见花冠车前人员活动情况。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看到陈某某走出其左侧后视镜的范围才倒车,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撞车后下车,看到被压在车下的被害人陈某某呼喊,在场人员紧张地对被害人陈某某施救的情况下,没有马上将压在被害人身上的车辆移开,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是称“交通事故,报警”,后站在路边打电话,一分多钟后才将车从被害人身上移开。纵观全案,被告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某在行为时已经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正处于两车之间,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与直接故意杀人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尚有区别,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事实认定和定性问题,事实方面的争议是被告人有无认识到死者处于车后,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对事实概念“看到”和法律概念“认识到”的混淆;定性争议是被告人构成故意还是过失,与事实争议相关。本案的难点是间接故意认定问题,即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只具有可能性认识时主观方面如何评价。
(一)焦点评析
对于被告人付某某在制造车祸时有无认识到被害人陈某某正处于车后的事实,主要有两种意见,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也形成两种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在制造车祸时,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死者陈某某正处于车后,故陈某某的死亡是意外,付某某的行为应定过失杀人罪或者交通肇事罪;检方及被害人则认为,付某某在制造车祸时认识到死者正处于车后,故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双方以一份公安机关案后进行的侦查实验展开争议,该侦查实验表明在还原案发当时的条件下,被告人能够看到被害人,辩方认为能够看到与实际看到并不等同,检方和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实际上能够看到被害人正处于车后。
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其一直关注陈某某,据现场录像,陈某某和陈某某先后走向车附近,陈某某身高较低,全身着黑衣,行至两车之间即蹲下查看车损,故如果付某某一直通过左后视镜关注陈某某,确实存在没有通过后视镜看见死者陈某某走到两车之间的可能,据此,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付某某在倒车前,没看到陈某某走到两车之间。但被告人尽管没有看到死者处于两车之间,其主观方面仍然成立故意,理由是,被告人在倒车时,对于陈某某在其撞击范围内是明知的,由于车辆撞击人身会产生危害后果是平常人也能认知的常识,所以认定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有明确认知。被告人明知被害人陈某某就在车附近仍然驱车冲撞,其行为属于连车带人一起冲撞,对于其认知范围内的任何人身损害,都负故意责任。由于本案已发生两车擦碰事件,车辆挪开后车主及其他人到车辆附近察看车损是常见的情形,被告人作为一名多年开车的司机,对此不可能没有认识,而被害人陈某某也确实在被告人将车挪开后就立即走向车附近察看车损。据以上情况,合理推断被告人在撞车时,对于车后可能还有其他人也有认识,其是否实际看到被害人陈某某走到车后,均不影响该主观认识的认定。又由于被告人对车重、车辆压脚会产生严重伤害等均明确认知,故对于比车辆压脚更严重的车辆撞人、压人体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也有认识,即被告人在倒车时就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加大油门倒车,放任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明显,发现被害人被压在车底时拖延不予施救的事实,即能说明严重危害结果不违背其主观意愿,也能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在倒车时对严重损害后果就已有预期。综上,被告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即具有放任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其行为应评价为间接故意杀人。
(二)难点评析
我国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限于本案的情形,危害结果的概念,在本文的讨论中限于实际人身损害。
由于危害结果一般处于犯罪事实的最末,对行为人而言,危害结果最后才能被确认,在行为过程中、行为进行前,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本身只是可能性认识,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明知结果会发生”应理解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的主观认识。刑法规定的“会发生结果”并不能理解为“一定会发生”,而应理解为如果不出行为人的意料,那么行为“会发生结果”。“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规定同时也具有限制故意认识范围的作用,当行为人对行为本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不能认识时,不成立故意。由于对结果的认识只是一种与行为相关的预测,所以刑法规定的“明知会发生结果”,可以理解为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危害可能性的认识,也即当行为的危害可能性已被行为人认识时,行为人主观故意已经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认识到陈某某正处于车后而仍然大力冲撞,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尽管实际上并没有给陈某某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但评价其主观故意并无理论障碍,只不过对于这类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公安机关未必会作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刑法第十四条限定了行为人对“会结果发生”的明知,但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明知,单一的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行为与行为对象可能并不完全对应,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与对行为对象认识客观上存在分离可能性,所以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需要独立讨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有认识到和未认识到两种情形,认识到又有明确认识和可能性的认识两种情形。行为人对行为已明确认识,但对行为对象只存在可能性认识时,仍然进行违法行为的,也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和过失都能够否定这种“放任”。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直接对准被害人冲撞,则成立直接故意,在冲撞前尽到危险行为的注意义务,则成立过失,而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人直接对准被害人的车辆冲撞,并未直接对准被害人陈某某冲撞,在冲撞前对于两车之间是否有人也根本不予理会,所以其主观方面既不是直接故意,也不是过失。被告人下车看到死者被压在车轮下而不予以理会,说明被害人是否死亡并不违背其本意,属于典型的放任,其主观方面成立杀人的间接故意。
关于本案的定性,还存在两个容易混淆的问题。一是在“看到”和“认识到”概念混淆的情形下,将没看到等同于没有认识到,可能将案件事实认定为行为人误以为车后没人,这属于可以否定故意的具体的事实错误。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没有看到死者,但其对死者可能处于车后有认识,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一致,所以并无事实错误。二是将本案情况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混淆,注意义务指行为人在进行危险行为时,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注意并积极避免的义务,注意义务在过失犯中讨论。本案中,被告人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正处于两车之间,又以积极的行为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不存在讨论注意义务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