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驾驶证培训合同责任如何区分

【摘要】

无效驾驶证培训合同责任如何区分



裁判要旨

在没有驾驶员培训学校资质条件下与他人签订驾驶证培训合同,通过向其他驾校缴纳一定的费用来组织学员进行考试,未取得驾证的学员要求退还培训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 情

近年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成为人们比较普遍的需求,被告沈某某利用自己与一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熟悉的条件,挂靠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学员。然后在自己设置的简易的培训场所对学员进行机动车驾驶技能的培训,然后通过挂靠的培训学校组织学员进行各个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取得驾驶证。2010年5月,原告藏某某、王某某等七人报名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交费为2500元、2200元不等。被告在给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办理驾驶证C,证办不回来,全额退款”。收款后沈某某在郏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办理了学员档案,七原告通过了平顶山市公安局车管所组织的汽车驾驶员科目一考试。随后,在被告设置的位于舞钢市院岭办事处原“六冶医院”院内的培训场所由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进行培训。培训过程中七原告认为该培训场所太简易、不正规、练车机会少等,拒绝练车,并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沈某某双倍赔偿损失34400元,被告郏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注销原告的驾校学籍,返还资料。

审 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藏某某、陈某某等七人向被告沈某某缴纳了汽车驾驶证培训费,双方已形成教育培训合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教练和设备以便于原告进行练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对该部分被告构成违约,因该违约行为,致使七原告取得汽车驾驶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因汽车驾驶证的取得考试包含科目一的理论考试,为此沈某某已向车管所为每个人各交了960元的考试费,且七原告已在沈某某的安排下参加此次考试并且全部通过,该部分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应该就其违约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包教包会,若拿不到驾照全额退款”,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培训费17200中每人减去960元合计6720元后,就下余部分10480元予以返还。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返还缴纳费用,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并非郏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在收取七原告的报名费时也未向原告称其是作为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职工收取费用。同时七原告认可郏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收取原告的费用,故原告与被告郏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郏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驾驶证的取得有效考试期限为两年,七原告均于2010年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现七原告的有效考试期限已超过,原告的学籍及资料已不能作为参加考试的依据,原告该请求于事实上已不存在,其要求注销学籍、返还资料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驾驶证考试培训合同纠纷,从案件上看,存在三种争议:一是原告藏某某等七人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驾驶证培训合同,在被告郏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办理了学员学籍,而且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履行关系。同时,与原告七人同时报名培训的其他众多学员已经通过了各项考试,最终取得驾驶证,因此,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不认真练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应当以自始无效来认定,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缴纳的一切报名学习费用,而且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郏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和被告沈某某签订的合同部分已经履行,对未履行部分应当予以解除,退还原告下余费用,因该案两被告间没有事实关系,因此,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签订主体资格上看,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签订主体一方必然是具备培训资格的主体。此案中,被告沈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资格,而是通过貌似挂靠的方式来解决参加培训学员的报名和考试事项,因此,该培训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从另一被告郏县某机动车培训学校来看,它是否是该培训合同的签订主体?笔者认为,从合同相对性理论上讲,上述案例中存在着两个关系:一是原告藏某某等七人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郏县某机动车培训学校之间的资格借用关系。从上述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原告与郏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没有具体的学习培训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没有收受原告等人的培训费用,仅承担赋予原告考试资格的责任,因此,其不是该案驾驶员驾驶证培训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该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不适格,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从培训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实际履行来看,该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合同。原告藏某某等七人及其他学员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较为便捷地获得驾驶证。合同签订时,参加培训一方应当对被告沈某某的资质有所了解,通过科目一的成功考试过关来看,参加培训学员对于被告的行为表示认可。从培训合同进一步履行来看,作为提供驾驶证培训学校应当提供正规的训练场所和提供专业教练进行培训,但是,被告提供的场所并不正规,太简易,而且练车机会少,因此,原告藏某某七人以此为由不进行训练,从而导致培训合同无法继续下去。被告沈某某提出,其他学员已经在其提供的场所和条件下成功地通过了其他各个科目的考试,而且顺利地获取了机动车驾驶C证,因此,认为原告藏某某等七人是由于工作变动、没有时间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不能进行系统培训,因此,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能获得驾驶证。笔者认为,虽然其他学员已经通过各类培训最终获得了驾驶证,他们的合同履行行为不能剥夺原告藏某某等七人解除培训合同的权利。

第三,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来看: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原告藏某某等七人与被告沈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由于主体的不适格应当予以解除。关于责任承担应当从两方面考量,一是法律的所规定的究责原则,二是合同签订主体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被告在给七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办理驾驶证C,证办不回来,全额退款”。驾驶证考试是一个能力和水平的专业测试,任何培训学校不能保证接受培训者一定能够获得驾驶证。然而,在现实中,部分学员和培训学校形成默契合同,通过缴纳费用或其他路径,提高学员的过关率,让本身达不到驾驶资格的学员获得驾驶证。从考试目的、资格条件、能力水平、期限限制及个人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考虑,培训学校与学员们所签订的“交钱包过”协议都属于无效协议。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原告藏某某等七人认为被告签订协议属于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所缴纳的全部款项没有依据。从合同履行来看,原告藏某某等七名学员已经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而且其所缴纳费用的一部分已经缴纳到车辆管理所。鉴于原告藏某某等七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培训合同无法履行下去,而且合同签订主体存在不适格的情形,考虑到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解除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因此,被告沈某某应当将除支出科目一考试费用外的其他培训费用。至于对沈某某没有资格条件下,非法招收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学员的行为如何惩罚,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究责,不在本案判决范围之内。

当下,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市场较为混乱,一方面存在一些无资质培训机构非法招收学员在简陋场所进行培训情形;另一方面存在部分学员通过关系或缴纳金钱,在达不到一定条件下获取驾驶证。上述现象为交通安全埋下巨大隐患,因此,相关机构要形成合力,要加大对机动车驾驶证培训黑市场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交通、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