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后又当面拿走被害人手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40岁,农民。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骑自行车窜至留光乡某村,跳入柴某家盗走尖刀一把,随后又跳入王某家中,利用盗来的尖刀将王某家堂屋门挑开进入室内,见床上躺一妇女,遂起歹意,持刀威胁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林某强奸实施后,又向被害人要钱未果,随后当面拿走了被害人的诺基亚手机。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9元。被告人对后一个抢劫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辩称是盗窃。 最后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焦点] 强奸后又当面拿走被害人手机,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无疑。法院判处被告人强奸罪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后一个“拿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对后一个抢劫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辩称是盗窃。如果被告人所言盗窃行为成立,由于其所盗物品手机的价值只有209元,因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故也构不成盗窃罪。
被告人强奸被害人后,又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能否构成抢劫罪呢?纵观全案被告人前后的犯罪事实,其后一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所谓“胁迫”即犯罪人使用了暴力或相当于暴力的强制程度,从而形成对他人的精神压制,足以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持刀强奸被害人时,就对被害人形成了一种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无形强制,在被告人完成强奸行为后,又向被害人要钱时,这种无形强制仍如影随形,此景此情下,在被害人仍属被“胁迫”的情况下,被告人“拿走”被害人手机应属抢劫。这显然与盗窃罪有明显的区别。
被告人是否属于抢劫罪中规定的“入户抢劫”呢?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入户的目的是强奸,并无直接抢劫的直接犯罪故意。抢劫只是临时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所以不能按“入户抢劫”作加重处罚。 被告人林新桥一人犯强奸、抢劫两罪,按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幅度应该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林新桥犯强奸罪判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