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被告范某、高某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侵权人 理赔 追偿权
裁判要点 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车辆使用人驾车导致事故发生,是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虽受到了刑事制裁,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并非实际驾驶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在自身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追偿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 ,被告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A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葛玲驾驶的电动车载葛怡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葛某某场死亡、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范某承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封丘法院在(2014)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判决被告范某在原告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30473.72元;以出借机动车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存在过错判决被告高伟修在原告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7345.8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
裁判结果 封丘县法院于2016 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法院仍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认定为被告范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有权利向被告范某追偿。被告范某辩称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不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不是实际的驾驶人,也不是本次事故实际的侵权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高某只是在主观上向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范某出借机动车存在过错,才被法院判决在原告理赔限额外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在自身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投保人追偿的义务。
综上,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范某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理赔款1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