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肇事车辆持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付问题

【摘要】

同一肇事车辆持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付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8日22时20分,被告朱建伟醉酒驾驶豫AA02A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口时,与乔翠灵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乔翠灵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伟驾驶豫AA02A2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贾鲁河桥东时,又与黄占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黄占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伟再次驾驶豫AA02A2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时,再次与赵战庆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赵战庆及朱庆秋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伟仍然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占伟、赵战庆、朱庆秋及原告乔翠灵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事故现场为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协和医院门口,第二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贾鲁河桥东,第三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6375.38元,并先后在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中牟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853元,被告朱建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A02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乔翠灵之父乔传才生于1942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陇海路216号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4209066939;原告乔翠灵之母曹美荣生于1940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陇海路216号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4010156929。乔传才与曹美荣育有子女4人,原告乔翠灵系长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翠灵左足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法官视角】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2、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件启示】

    同一被告驾驶同一车辆在同一天中,于不同地点三次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只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三个事故现场,每个事故现场均有距离、时间间隔,并非一次持续的不间断的事故,因此,本案被告朱建伟在同一天共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被害人乔翠灵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害人黄占伟、赵战庆均可以在其每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