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摘要】

此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案情】

  2002年12月10日上午,甲经过丁的建房工地时,受乙、丙等人挑逗激将,甲脚穿皮鞋当即爬上脚手架贴瓷砖,在作业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跌下来,致使其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当地医院初步治疗认定,其伤势在三年之内有可能恢复。从此,由于甲认为是自作自受,并未向乙、丙等人要求赔偿。2004年11月,甲向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解到其可以请求赔偿,遂向乙、丙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遭到拒绝。2005年8月,甲起诉至人民法院。

  【意见分歧】

  此案在受理时,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甲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甲受伤之日即2002年12月10日至2005年8月,近三年之内甲未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有特殊情况。即甲误认为其伤势在三年之内有可能恢复,此属于认识上的错误,因此法院应考虑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为甲受伤后,一直认为其受伤害系意外事件所致,与被告无关,直至其咨询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4年11月,截至2005年8月起诉时显然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此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只有弄清这个问题,才能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给予保护。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搞清楚此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两种情况:一是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是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切实地感受和认识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乃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其应当知道。由于受文化程度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社会个体认识能力是不同的,就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说,可能都知道受到他人侵害可以要求赔偿,但未必知道自己所受伤害是因为他人过错所致,如果不认为是别人伤害所致,受害人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他人赔偿了。

  就本案说,甲虽受伤严重,但在咨询之前他一直不知道是他人侵权所致,所以他不可能行使请求权,显然他不符合知道的条件。至于他是否应当知道呢?由于他一直认为自己受伤与被告无关,是自作自受,也没有人告诉他受伤害的具体原因,并不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所以也不应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02年12月,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权利人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的制度。即,一方面,诉讼时效的延长适用的条件是必须过了诉讼时效,而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面,诉讼时效的延长必须有特殊情况。究竟什么是有特殊情况,民法通则并没明确,其实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已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上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显然,这里规定的客观障碍是指当事人通过主观努力所不能克服和解决的困难,包括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情形以及自身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缺陷。由此可见,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属于这种客观障碍,本案中的甲对医院门诊结论的错误理解并不属于特殊情况,当然就不能以此为由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那么本案起算点是什么时间哪?笔者认为是2004年11月。因为此时受害人在咨询了律师事务所后,得知可以请求赔偿,自己的伤害并非原来认为的自作自受,而是被他人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从此时起,可以认定受害人知道了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起算了。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即此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甲的请求应当给予保护。鉴于甲对自己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