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22日下午约1点50分,11岁的王刚(化名)与9岁的王明亮(化名)骑自行车来到江西省莲花县东门桥并下到桥下小河水里玩。玩了二、三分钟后,12岁的李欢(化名)拿着炸鱼的爆竹(又称小鱼雷)来到此地炸小鱼玩,李欢扔一个小鱼雷后,自己下水捡鱼,捡完后就对王刚和王明亮说:“帮我捡鱼”,王明亮问:“我帮你捡有什么好处?”李欢说:“等下我炸到鱼就分给你们一些”,王明亮便答应了并帮其捡鱼,王明亮还叫王刚也帮李欢捡鱼,于是王刚也帮李欢捡鱼。由于水太急,王明亮被水冲走,李欢便叫人来救,叫完后,王刚也被水冲走,一个成年男子听到李欢呼救后立即来到现场跳进河里将王刚救上岸,王刚救上岸后与李欢一起央求救王明亮,由于救人的男子体力不足,但最终没有救起王明亮。王明亮父母认为,王明亮是李欢叫他帮助捡鱼时被水卷走的,王明亮又是王刚邀请到河里玩的,王刚的邀请和李欢叫去捡鱼都是造成王明亮死亡的原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欢、王刚及监护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2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欢拿着小鱼雷去东门小河边炸鱼时,王刚和王明亮就已在该河水中玩,虽然李欢请王刚和王明亮帮其捡鱼,但王明亮是为了分得一些鱼玩而自愿去捡鱼的,李欢炸鱼和王刚、王明亮捡鱼都是在玩耍。王明亮被水冲走时,李欢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即叫大人来救王明亮。王刚是与王明亮一同来到东门小河边水里玩的小伙伴,且在捡鱼时也被水冲走,只是有幸被救。李欢和王刚对王明亮溺水身亡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欢请王明亮帮其在河里捡鱼,并承诺捡鱼后分给王明亮玩,说明王明亮是受李欢的指使才会在河里捡鱼,捡到鱼也受李欢的分配,李欢与王明亮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欢应对王明亮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刚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骑自行车叫王明亮到东门桥下玩也存在过错,他对河边玩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为此,王刚对王明亮的死亡损失应当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明亮和王刚先在河里玩,但王明亮是在李欢邀请下才去河里帮助李欢捡鱼时溺水身亡的。李欢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当预见到请王明亮到河里去捡鱼有危险,然而,李欢未能预见,因此,李欢对王明亮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该承担与该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李欢在本案发生时只有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他的年龄和智力,根本不知道什么是雇佣,不具备雇主资格,王明亮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李欢请王刚和王明亮捡鱼是为了玩耍,不是雇佣活动中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不能以雇佣关系处理本案。
笔者之所以同意第三种意见,是因为王明亮是在捡鱼过程中溺水身亡的,而王明亮在河里捡鱼是受李欢邀请的。王刚和王明亮虽然先在河里水中玩,且他俩在河里水中玩耍本身就存在危险,但到河中捡鱼增加了其危险度,因为他们在河中捡鱼时看到被炸的鱼很可能难以顾及水的深浅、急缓而去将鱼捡起。李欢已有12周岁,一般来说,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对外界事物和自身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按照李欢的年龄和智力,他应当了解王明亮是否会游泳,应当预见到请王刚和王明亮到河里去捡鱼有危险,但是,李欢在未了解也未预见的情况下,叫王明亮到河中帮其捡鱼。在王明亮被水冲走时,李欢虽然实施了向成年人求助的行为,但客观上导致了王明亮溺水身亡的后果,给王明亮父母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所以,李欢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欢的父母作为李欢的法定监护人,李欢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欢的父母承担,应对王明亮的父母赔偿一定的损失。
王明亮的父母作为王明亮的法定监护人,未加强对子女的安全教育,放任其儿子在外任意玩耍,且王明亮原本就在河里玩,帮助李欢捡鱼也是为了好玩,致使悲剧的发生,作为王明亮法定监护人的原告因对王明亮未尽到监管的责任,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
王刚与王明亮虽然相邀一起到东门桥上玩,并一起下到桥下河里水中玩耍,但王刚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王明亮溺水身亡的行为,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王明亮的责任,且在王明亮未救起时还求助成年人去救,因此,王刚对王明亮溺水身亡的损害不承担民法上的过错责任。但因本案的损害后果严重,由王明亮父母承担过重的经济责任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王刚应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