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到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的自助寄存柜。购物结束后,持该店密码条取包时发现皮包丢失。遂找超市协商赔偿其包内损失5310元。超市认为李某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仅在双方之间构成无偿使用关系。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超市没有过错,且店内已经明示了“本商场施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等注意事项。同时,超市认为李某不能证明其确存财物入柜。故不同意赔偿李某的财产损失。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借用法律关系,在借用关系中,超市作为出借人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且具有应有的使用功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物品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故原告要求赔偿53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超市是否要赔偿李某的损失,关键要看李某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保管关系,超市要对其保管的财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是借用关系,对保管物的注意义务则在借用人自己。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保管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为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二者在交付对象方面不同,保管关系交付的是顾客寄存的物品,借用关系交付的是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李某与超市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自助寄存柜的借用关系。
与传统的人工寄存不同,自助寄存柜,是顾客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存取包裹。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寄存行为都不掌握,对寄存物品种类更不得而知,亦无法实现对寄存物品的控制占有,所以自助寄存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故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李某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的行为,实际是借用储物空位的性质。李某无法证明遗失物品是自助寄存柜质量瑕疵所致,或超市在借用关系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能要求超市承担相应责任,其损失只能自负。
本案对大家的启示在于,自助存储柜,作为一种新技术产物,它突破了传统的保管范畴,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新型借用关系。对顾客而言,顾客在使用时,应充分了解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性质,避免存放贵重物品,对自己的财物,亦应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以降低风险发生。而作为商家的超市,除了标注储物柜的使用方法外,还应提示消费者自助寄存柜的性质,避免消费者因误解超市提供保管服务而麻痹大意。同时,建立自助寄存和特殊物品寄存两种寄存制度,真正体现超市购物的便民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