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 自行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摘要】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 自行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案情】

  200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洲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其母亲的住处,因琐事与弟弟王亚东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王亚洲用瓷质茶杯将王亚东额部打伤,后王亚东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为王亚洲、王亚东做了询问笔录并对王亚东进行了伤情鉴定。同年6月22日,伤情鉴定出结论,王亚东被鉴定为轻伤。同年6月29日,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王亚洲的辩护人辩称,王亚洲于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亚洲因琐事与亲属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王亚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亚洲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预缴民事赔偿款,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亚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亚洲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中围绕王亚洲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亚洲自行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报警介入此案,经询问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并对王亚东进行了伤情鉴定,因伤情鉴定不能立即出结论,被迫将工作中止。伤情鉴定结论做出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亚洲到案是对先前工作的延续,而不是另一阶段工作的开始。王亚洲未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第一次介入该案时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亚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是因公安机关的电话对其产生了一定的强制力,而非发自内心地主动投案,属被动到案,故其到案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及“自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王亚洲于2009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到案,随后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显然,王亚洲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其次,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该行为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辨别主动、被动,应考察犯罪人的投案行为是否由其意志所控制。只要是出于其本人的意志到案,不管犯罪人是出于悔罪心理还是惧怕法律的惩处,都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因为即使存在促使犯罪人投案的诸多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但其并没有强制力,对犯罪人投案起决定作用的乃是犯罪人的个人意志。这与《解释》中将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原因实质上是一样的。本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电话传唤的形式要求王亚洲自行到案,这一措施并没有达到对王亚洲产生强制力从而取代其本人意志的程度,所以其在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投案的时间和空间上均有选择的余地。王亚洲选择投案,完全是依赖其本人意志,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

  最后,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既符合我国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使行为人认罪、伏法,进而配合司法机关准确、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我国对自首采取鼓励的做法,在认定上亦持从宽态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与被抓获归案之被告人相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在量刑时应相应地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先潜逃一段时间再主动投案,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现在行为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综上,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