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某系某县供电公司职工。2006年5月,供电公司任命李某某为其下属“三产”企业经理;2007年3月,该“三产”企业根据上级要求转制为民营企业,更名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李某某由股东选举为公司经理、董事;供电公司对此未另正式下文,但仍对该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李某某等人员进行定编定岗考核管理(有供电公司相关文件及会议记录)。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李某某接受他人贿赂达5万余元。
[分歧]
对于李某某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理由是:《公司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职权。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已变更登记为民营性质的企业,那么与供电公司就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县供电公司未对李某某进行书面的正式委派手续,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理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为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管理所委派的人员,以及虽然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实际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代表这些单位在非国有单位里从事了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就可以说是受委派从事公务。
[评析]
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所属的竞争性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少数企业保留一定比例的国有股份,改制为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如何对这类改制企业中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进行认定,关键要正确理解 “委派”的性质。
笔者认为, “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派的有效性。即委派必须由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单位出面委派的方式,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件表示的,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通过口头表示的。受委派的人也应明确表示接受委派。只有这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是明确的。当然,在生活实践中,有时委派是由单位的负责人出面表示的,但也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不是代表个人进行委派的。如果不是单位委派,而仅仅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无效的委派,“受委派人”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委派的合法性。即委派的单位只能在其合法权限范围内进行委派,即对委派的事务具有委派权,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受委派人”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三、委派的隶属性。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
四、委派内容的特定性。委派的内容仅限于受委派人到非国有单位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劳务活动。如果受委派人从事的是劳务活动,则受委派人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李某某是否属于供电公司委派到改制后民营企业任职的情形?首先,供电公司虽未有正式的任命文件,但在其公司的一些重要管理文件和会议记录中,均有公司对该民营企业管理和对李某某等人在公司的分工、考核的详细记载,由此可见,李某某任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只是其委派任务的延伸;其次,虽然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民营性质,但由于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属于特种行业,在一定程度上仍应受供电公司监督管理,因此,其委派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再次,李某某改制前系供电公司职工,改制后仍具有该身份,从实际操作和效果上看,李某某和供电公司之间完全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最后,“三产”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后,仍由供电公司对该民营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监督,并对李某某等人员进行定编定岗考核管理,这足以说明李某某还是代表供电公司对该民营企业进行管理。
综上所述,李某某在改制后的民营企业的职责实质上与改制前并无不同,它符合委派的形式、实质要件及其主要特征,因此,李某某在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