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邱某在任某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将公司本应补发给公司员工袁某多年来的补贴工资人民币9.8万元,在未通知袁某领取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造好工资表,由他人签好名,在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后,将该款占为已有。事发后,公诉机关以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套取的9.8万元是公款、还是袁某个人的财产出现了不同的看法,从而对邱某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民事纠纷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工资款是袁某的个人财产,其行为属民事纠纷。理由是:1、该人民币9.8万元已明确是袁某的工资;2、公司已按财务规定办理了支付手续,且已将该款转出,公司已对该款不享有支配权。因此,该款已不是公款,而是袁某的个人财产。由于邱某侵占的是袁某的个人财产,故邱某只能与袁某之间产生民事侵权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工资款仍属某公司的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该款虽是公司应支付给袁某的劳动报酬,公司负有支付给袁某本人的义务;2、袁某未能领取工资,公司仍有支付工资的义务;3、公司帐面上的处理是公司单方面行为,因袁某仍有权继续要求某公司支付该补发工资,故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该款仍应属公司所有,邱某所占有的该款应属单位公款。故邱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邱某非法套取的是本单位的公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袁某不具备对该款享有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的9.8万元人民币工资款,虽然指明是袁某的个人财产,但由于某公司没有将该工资款交付给袁某,因而导致袁某对该款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权利。第一种意见只考虑到某公司已将该款转出后,即不具有对该9.8万元拥有所有权,而忽视了袁某同样不具备对该款享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款仍应属某公司所有。
(二)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公司的财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该9.8万元是袁某在公司的劳动报酬,属合法收入,将工资支付给袁某本人,是公司的义务。由于公司在支付该款时,未通知袁某来领取,双方也无约定公司可以将该款交付给其他人代为领取,也不存在公司可依法对该款进行代扣、代付的法定事由。故公司交付该工资款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该款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该款在未能“交付”给袁某之前,该款的所有权尚属公司,而不属袁某。第一种意见以工资属袁某个人财产,已由公司账户内转出后已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认为该款应属袁某的个人财产,而忽视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是“交付”。
(三)邱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本案来看,邱某身为某公司的董事长,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指使财务人员将应支付给袁某的工资转入指定帐号后由自己占有,其主观上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占有该工资款的行为;由于该款尚未转移给袁某,仍属单位公款,故其侵犯的客体应是本单位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