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王某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王某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06年7月11日经法院判决,王某与李某里离婚,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100元至李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男孩李某某由王某抚养。2008年,李某因怀疑李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李某某之母王某以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某某是双方的婚生儿子且自己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进行进行亲子鉴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唯一有效的方式就是进行亲子鉴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将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判。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承担,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王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中,李某对李某某是其亲生儿子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在2006年7月11出具的判决书也确认了李某某是李某的儿子,此判决已经生效。故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已是事实,不能因王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就认定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于王某。如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李某提起的确认之诉,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问题。
【辨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李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已为法院判决所确认,主张生效判决确实的事实不正确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不能另案起诉。故对李某所提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程序问题。从程序上讲,第一,二种观点的的错误是很明显的。首先,第一种观点支持的判决结论将直接导致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还会严重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损害法院司法权威,在社会上产生不利影响。第二种观点支持的判决结论,虽然避免了判决内容冲突的尴尬,但在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是不可取的。
二、请鉴定中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还涉及到了申请鉴定中的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一般事项的鉴定,只要主张事实一方在举证时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其举证责任可以视为已经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方。但是,亲子鉴定涉及面十分钢钒,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应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出发,不能简单地在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对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推定。也就是说,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原告应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的权重相适应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李某在王某确有理由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还应提供与申请的理由相适应的其他证据。
三、当事人针对亲子关系的自认的效力问题。第二种观点涉及到了自认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不包括对身份关系的自认。那么,李某对李某某是自己亲生儿子的自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李某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证据规定将身份关系的自认排除在自认规则之外,一般是指夫妻、收养、继承等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仅凭自认,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亲子关系的自认应纳入自认规则以内。否则,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欲证明亲子关系就只能以来亲子鉴定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