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24日,倪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到某物流中心洗车。该物流中心是集修车、洗车、货物配载于一体的服务中心。倪某驾驶车辆在物流中心,在既没有下车观察车后状况,也没有获得他人帮助引导的情况下倒车,将车后年仅5岁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倪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倪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该物流中心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倪某是在物流中心撞到王某并致其死亡的,而该物流中心不属于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所以倪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分歧焦点是该物流中心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物流中心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倪某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是指在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什么是交通领域,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只是用法律语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作提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八条,提出以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来区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角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证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真谛。
首先,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场所看,所谓“公共”,其基本特点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是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地方,如居民小区、商业街区、企事业单位大院、学校、公园等,虽然不属于上述道路的范围,但也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的属性,在这些场所进行的交通活动,同样具有公共交通管理的属性。本案中的物流中心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开放性和人员不确定性特征,所以该物流中心应当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其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主体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着管理公共交通的职责,但警力毕竟是有限的,只能投放到公共交通管理的主要场所——道路上。很多社会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部门都担负了维护本辖区、本单位交通秩序,确保内部交通安全的责任。虽然该物流中心现时还没有统一的管理主体,但是其和“道路”、企事业单位内道路的功能定位是一样的,所以该物流中心也应有其管理主体,否则随着物流、交通的发展,物流中心的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显然,将其排除在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之外,势必会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
再次,从公共交通管理的目的看,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所谓公共交通安全,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本案例中的物流中心,虽然与外面的街道有一门之隔,但不可否认其属于公共场所,因为该物流中心是集修车、洗车、货物配载于一体的服务中心,其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可以出入、往来的人员和车辆并不相对确定,这一点也完全符合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特征。
第四,从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看,任何参与公共交通活动的人员和交通工具都属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汽车的高速运动特性会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国家对汽车及其驾驶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这种为避免造成公共危险而实施的严格管理,并不会因为汽车没有在狭义的道路上行驶而失去其公共管理的属性。本案中,倪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所列明的“道路”行驶,但这并不能否认驾驶人员和交通工具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对象的范畴,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自动纳入公共交通管理。
最后,从公共交通管理的依据看,所有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法规、规章和规则,都是公共交通管理的依据,交通违章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在本案中,倪某驾驶车辆进行倒车时违反车辆通行的一般规定,倒车前既没有下车观察,确认安全,也没有获得他人的帮助,倪某的盲目倒车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违章行为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
基于以上看法,笔者认为倪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相对不确定性的物流中心倒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