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1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志莲诉被告杨中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在柳州市打工时认识被告,次年1月13日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6个叫杨中华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被告相同。公安机关对此也予确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有四种,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情况均不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可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不能概括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况。结婚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之有无,应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评价,结婚行为同样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可以类推适用法律,法官不能以法律规定缺失为由拒绝作出判决。因此,应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即没有明确的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向原告释明,当事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合议庭经评议裁定驳回原告李志莲的起诉。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序法意义看,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是受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必要条件。被告只有身份是明确的,法院裁判可能确定的义务及法律效果才能落实到具体人的份上。就本案而言,要判决原告李志莲与被告杨中华离婚,但是判决书上的杨中华是哪个人呢?由哪个人承受这个法律效果呢?不清楚,因为与原告结婚的男子根本就不是判决书所列的杨中华,这男子是谁没有人知道;同时还可能要判决被告支付儿子的抚育费,这个义务由谁履行、法院执行案件时应该找谁,也是根本不清楚的。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同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也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首先,法院无法找到被告,因为法院连谁是被告都是不清楚的,与李志莲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是存在的,但不是本案文书列明的杨中华;其次,法院也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因为向虚拟的人送达是毫无意义的。法院用虚拟的杨中华指代现实生活中与李志莲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姓名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其虚报的姓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其虚报姓名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担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法院一方面以被告虚拟身份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又在诉讼程序中使用被告虚拟的身份,法院的态度是前后矛盾的。可见,在不能确定被告身份的情况下,不管原告有多大的理由,多么的委屈,法院要受理这个民事案件都是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在这种情况下,讨论这个婚姻是否有效、这种情形应否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进而应否判决离婚,或者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都没有任何意义。这种情况也不能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因为立法规定必须合乎逻辑,以不符逻辑的规定取代合乎逻辑的规定是立法的倒退,而不是对立法的完善。 第二,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也不可能成立。婚姻关系与法律关系一样,涉及到成立与效力两个层次的问题。法律关系的效力以法律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其效力问题是一个主观性问题,其成立问题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问题。对婚姻效力包括有无效力、是否可撤销的评价,是一个主观性的、带有价值取向的判断。立法者通常把严重违反国家意志的行为确定为无效行为,而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行为确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且对变更权、撤销权的行使通常附加有一定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得再行使。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即是否已经在客观上创办、建立起来,需要考虑的因素则是相对客观的,至少包括是否为男女两性的结合、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结合、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当事人以虚拟身份登记的结婚缺乏婚姻关系的成立要素而非效力要素,当事人的婚姻是不成立的婚姻而非效力有问题的婚姻。只有成立的婚姻关系才有进一步讨论其效力如何的必要。法律关系效力的评价是建立在法律关系业已成立的前提之上的,对不成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判断其效力的逻辑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必须是真实的、结婚的双方必须为男女两性自然人,而不把这些作为效力要素,不把当事人以虚拟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同性的婚姻结合、法人与自然人或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婚姻结合确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相关的客观因素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不成立的婚姻关系始终是不成立的,既不因时间因素而有所改变,也不受撤销期间的限制,不能因为时间的延伸而变为成立。因此在法律处遇上,既不能判决确认为无效,也不能判决予以撤销(结婚),更不能判决或调解离婚。持第一种、第二种观点的人肯定不能回答,如果按他们意见解决的话,对法律性质类似的登记人员故意办理的同性结婚、法人参与的结婚又将如何对待,总不能也判决离婚或者判决其结婚无效或者撤销其婚姻关系吧?因为这样的判决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以超过撤销期限判决不撤销同性结婚、法人参与的结婚则更是不伦不类。同性结婚、法人参与的结婚这些明显畸形或不合逻辑的行为没有被婚姻法确定为效力要素,这并非立法的疏漏,因为这些本是婚姻关系的成立要素。综上所述,本案只涉及到对一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予以撤销的问题。 第三,李志莲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原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才是可撤销的婚姻。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看,该“婚姻”似乎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但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两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竟是虚假的话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讨论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加以解决。但是,撇开案件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不谈,登记行为本身就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属于经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的申请和要求是民事行为,是启动行政行为的前提,但不是行政行为本身。要撤销行政行为,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方式。 第四,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要认定本案非常符合这条规定,似乎比较勉强。王汉斌在《关于的说明》中指出:“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 ,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根据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逐步扩大”的立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颁布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规定中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和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外,其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该条司法解释,本案显然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反面的角度判断,婚姻登记机关对虚拟主体的登记行为使另一个民事主体缔结新的合法婚姻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排除在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所以应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 值得指出的是,新婚姻法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大量伪造身份证及用伪造的或其他虚假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存在,对这种不具备结婚成立要素的情况没有规定法律处遇规范,使婚姻登记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机构在纠错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不作大量的、复杂的解释和推理,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另须指出的是,这种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情况是有区别的。该解释是在伪造身份证明尚不普遍的1989年颁布的。从司法适用解释的角度看,应指伪造法定身份要素以外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如在有无婚史、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如何、个人有无严重不良嗜好、有无疾病及病史等方面的虚假表示行为。因此,建议在修订婚姻法时对这种情况加以补充、完善。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