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3月,李某按揭购买住房一套,价值15万元,首付5万元,银行贷款10万元。1997年8月李某与刘某结婚,婚后双方以共同收入偿还贷款,并于2007年6月还请。2008年6月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子女抚养等问题无异议,但对该房屋分割发生争议。李某认为房屋是其婚前所买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刘某则认为房屋贷款是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该房屋的评估价为30万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房屋的定性及分割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婚前个人债务。刘某婚后所做还贷行为应视为应视为对李某婚前个人债务的偿还,离婚时由李某返还刘某共同偿还部分款项的一半,即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本身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将李某的首付从中扣除。如果贷款不能偿清,二人最终不可能得到该房屋。婚后,双方将全部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二人对房屋的最终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如果将房屋作为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婚后一方有失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屋的分割应区别对待。具体分为三部分: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为刘某在婚前按揭贷款所买,应作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应视为对王某婚前个人债务的偿还,由李某返还刘某5万元;对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某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与开发商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之间形成抵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其通过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故本案可以认定李某在婚前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二、李某在购房时同时形成了10万元的债务,由于这部分债务系婚前所借故应当属于婚前个人债务。李某、刘某二人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填补了李某婚前个人债务。因此,两人夫妻关系解除时由李某给付刘某10万元的一半即5万元。
三、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所购房屋大幅度增值是事实,并发生在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婚姻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防止一方不劳而获或利用婚姻手段谋取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刘某在婚前对房屋投资了5万元,而刘与其在婚后共同偿还了房贷的大部分,且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了15万元,增值的15万元应视为双方共同投资获利的行为,如果将该15万元不加区分,单纯判与李某,则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刘某权益,不利于双方利益平等保护,有违婚姻法设立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应将房屋判与李某所有,由李某返还刘某共同偿贷款项的一半和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共12.5万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