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左某和黄某系妯娌关系。2007年7月19日,左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约到水库跳水自杀。当日中午11时,二人一前一后地走到村附近一小水库边,在水库边黄某先扑到水里去,左某走到水里,因想到家里有猪、鸭无人喂养而反悔,便停止自杀行为。左某(会游泳)看到黄某在水中挣扎并不实施救助,待黄某溺水而死后,左某回到住处后打电话报警自首。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左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相约入水自杀,在黄某入水后,左凤连反悔,且不对黄某实施救助,导致黄某溺死,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左某不具有剥夺黄某生命的行为,黄某决定自杀只是黄某自己的违法处分行为。
管析:
笔者认为,左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相约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不进行救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相约自杀行为不够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相约自杀的行为,在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左某与黄某相约自杀,左某应该不够故意杀人罪。其一,左某和黄某均无故意剥脱对方生命的主观意图;其二,左某和黄某均无故意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
因此,仅就相约自杀行为而言,左某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
二、左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义务,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侵害他人生命权力的犯罪。与一般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是,构成该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或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此因果关系与一般犯罪因果关系不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一般是由另一个直接原因与不作为行为的相互结合。
本案当中,左某与黄某相约自杀后又反悔,反悔后,左某基于她自己的相约自杀的先行行为对黄某自然产生救助的特定义务。左某具备作为的义务,其会游泳,具备现实救助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左某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是静静等待黄某死亡。显然左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