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1日,李某以性格不合为由,与已有孕在身的女友张某提出分手,思想较为传统的张某早就认定李某就是自己托付终生的爱人,便断然拒绝了李某的分手要求。11月5日中午12点,张某来到李某的家门前(当时李某家里没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农药,一饮而尽倒在了陈家门口。下午1点,李某回家后发现王小梅口吐白沫昏倒在地上。李某怕别人看着丢人,将张某抱至院中,然后给张某的家人打电话,约过了两个小时,李某家中仍没有人来,张某才向当地派出所电话报警。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和医院取得联系,并迅速赶到现场施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张某由于中毒时间过长,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不负法律责任。张某属于服毒自杀,虽然李某没有及时对张某施救造成了其中毒时间过长,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我国刑法对“见死不救”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李某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被告人提出分手与死者的服毒自杀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故被告人不负有救助被害人以防其死亡的《刑法》上的特定义务。我们不能以公序良俗的要求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势必无限扩大特定义务的范围,导致客观归罪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其理由是,李某虽知道张某已经服毒,但是他主动联系了其家人,并在没有联系成功后打电话进行了报警,所以其主观是相信张某服毒不会死亡。因此,其行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已经服毒的情况下,仍将张某抱至自家院中,并不及时施救,其主观上是抱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1、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虽然李某与张某的恋爱关系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李某不负有救助被害人以防其死亡的刑法上的特定义务。但是李某将张某抱至自家院中的行为阻断了别人的施救,从而他就具有了对李某施救的特定义务。2、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张某是因为李某的分手而服毒,又因为李某将张某抱致家中的行为阻断了别人的施救且自己不施救,而使得其错过了施救的时机而死亡。所以李某应承担责任。3、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在明知张某已经服毒,而放任不管不问,明显存在放任张某死亡的故意。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李某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属间接故意,并非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两者的相似处是:第一,两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第二,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真正促使实施行为时,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第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具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作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服毒两个小时,足以之人以死亡,这是常识问题。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放任李某死亡。故李某的行为非自信的过失,而是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