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王某因手头紧张无法满足日常消费,产生盗窃念头。经踩点,13日凌晨,王某来到某小区一家属楼前,攀窗进入二楼一住户家中欲行盗窃,因户主被惊醒,其慌忙逃离。后又来到另一栋家属楼前,爬上二楼一家阳台,因门窗均已上锁无法打开,盗窃亦未得逞。王某仍不甘心,攀窗进入隔壁另一住户家中,无奈此住户家中正在装修,无任何财物可窃。后王某再次来到一楼一住户家中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盗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虽然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因种种原因均未盗得任何财物,在数额上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达到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起点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情节构成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这里所要求的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两个,一个是盗窃数额较大;另一个即为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刑法》对既遂犯罪的形态分类,盗窃罪系典型的结果犯,因而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全面分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其盗窃均未果,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相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要求的“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犯罪标准,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王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未盗得任何财物,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