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周某系某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其在办理胡某涉嫌贪污一案时,因和胡某以前认识,胡某的亲属又送给周某送现金5000元,于是周某对胡某涉嫌贪污的事实,不追查,不取证,还故意将原有的主要证明材料和部分票据遗失,致使胡某贪污一案侦查工作陷入僵局,使胡某逃避法律的制裁。后因他人举报被查获。
[分歧]
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应定包庇罪。其理由是: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明知胡某涉嫌贪污,而在承办此案时故意不追查,不取证,而且还故意将原有证据和部分票据遗失,掩盖胡某的罪行,使其逃避 法律制裁,不受法律追究,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周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应定徇私枉法罪。其理由是: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罪的胡某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而且还故意遗失胡某的证据材料,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致使胡某不受法律的追究。因而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构成包庇罪。其理由是:
一、从犯罪主体来看,犯罪嫌疑人周某身为某检察院反贪局的侦查员,是担任侦查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这就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条件,而包庇罪的主体就不需要具备这种特定的职权,任何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二、从主观上来看,犯罪嫌疑人周某在侦查胡某贪污案时,明知胡某是有罪的,但由于和胡某有一定的特殊关系,且收受了胡某亲属送的5000元款物,从而对胡某进行包庇,使之不受法律的追究。
三、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周某利用侦查员的职权,对胡某涉嫌贪污的行为,不仅不追查,不取证,而且还故意遗失原有的证据材料和部分票据,掩护胡某逃避法律的追究,这就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因此,对周某的行为应定徇私枉法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