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消除工作中不安全隐患行为属于雇佣活动范畴

【摘要】

雇员消除工作中不安全隐患行为属于雇佣活动范畴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不安全隐患,为了消除危险反造成自身受损害,法院依法认定其消除危险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提供劳务者

  邓某、曾某在垫江县周嘉镇开设一草绳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胡某经邓某、曾某的雇请为其从事装运稻草的工作。2009年6月27日,胡某随同邓某及他人下乡收购稻草,回来途经大顺周家湾时,因车载稻草过宽,将路边一废弃电杆撞偏。卖稻草的人要求邓某雇请的工人把电线杆放倒,在放倒电线杆的过程中,胡某的右手被电线杆打伤。邓某将胡某送至周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节省住院费用,住院期间,邓某将胡某接入自己家中吃住。胡某出院后开支治疗费680元。胡某的伤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庭审中,邓某、曾某辩称胡某去帮别人放废弃电杆不是其所指使。故其不应承担胡某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邓某、曾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胡某受伤后的医疗费680元、误工费865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82元。

  邓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胡先荣(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周嘉法庭 审判员)

  雇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邓某雇请胡某为其从事装运稻草的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胡某受邓某雇佣的整个过程,是从胡某接受装运稻草工作,也就是与邓某一起坐车出发时起,至稻草运回邓某指定的地点并下车完毕为止。

  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放倒废弃电杆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

  邓某、曾某认为胡某系帮助他人放倒废弃电杆中受伤、超出雇佣工作。胡某则认为其是在邓某的指使下去放倒电杆,没有超出雇佣工作。

  法官认为胡某的行为属于雇佣范畴。因为胡某受伤是为雇主装运稻草的车通行方便,且胡某在放置电线杆时,邓某在场的情况下,并没有表示反对。另胡某在运送稻草时将废弃电线杆撞歪,给行人造成了隐患,其与同行的雇主邓某均负有及时消除危险的义务,所以胡某参与放到电线杆以消除危险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既然胡某是在受邓某雇佣期间、从事雇主邓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向邓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邓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胡某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