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将横过马路的高某(73周岁)撞伤,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高某与死者高某的丈夫及子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35000元(包括丧葬费、交通、治疗、死亡赔偿金等全部在内)。协议还约定死者家属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交谅解书,请求相关部门对张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理。另外,该协议明确本次纠纷为一次性处理,死者亲属放弃对张某因本次事故的一切诉讼,该协议签字生效。随即张某履行了该35000元,死者高某的亲属也向张某本人出具了谅解书。随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死者高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即死者高某亲属以高某系非农户口(渔民定量),其应得赔偿数为252291.1元,明显高于35000元,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该协议是否显示公平,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应撤销。
第二中观点认为:该协议确实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评析】
正常情况下,协议的撤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该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纠纷
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的合同。所谓显示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其具体构成要件有: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合同受益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受损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并且受益方利用了该优势或者对方的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本案中死者的户口性质,如果是农村户口,则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9118元/年×7年=63826元;若为城镇户口,则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22944元/年×7年=160608元。不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不考虑其他损失,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远远大于35000元,所以签订协议时,客观上协议的内容严重失衡无疑。
就第二个要件,被告是否利用了自己的明显优势,或利用了原告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的劣势,是有疑问的。因为:第一,在如今的信息化十分发达的情况的,原告等人作为一直在经济发达地区工作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一人死亡时,家属应得赔偿款的数额,应远远大于35000元,该协议主观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第二、此协议的签订的地点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且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人周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有口头告知原告等人,如果详细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远远大于35000元。所以原告已经知道其得到的赔偿款和应得赔偿款之间的差距,主观上没有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思。第三、据了解,原、被告两家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关系较好。就是事故发生当天也是原告之子好意用汽车将死者高某从邻近的街上带回村里的,据此分析,原告方有在明知应得赔偿额远远大于35000元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可能。具体到诉讼程序中,就被告利用了自己的明显优势,或利用了原告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的劣势,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没有举证举证该点,不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所以笔者认为,单独的客观上严重失衡的,并不是显示公平的全部,在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主观上被告有利用其自身自身优势或原告的轻率、无经验的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