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李某因装修房屋地板(内有地热)在徐某经营的某建材门市部购买了其经销的由平山某水泥公司生产的锦绣牌标号为22.5的水泥146袋,水泥款共计1898元。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泥存在不上号、用手一碰就散的质量问题,即通知徐某到施工现场查看,徐某到现场经检验亦发现上述问题。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李某将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因水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中,经鉴定李某的损失为24011元。原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受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在原审庭审中,徐某认可其销售给李某的由平山某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混凝土凝固不牢、用手就能搓散的质量问题。在重审中,徐某否认了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内容,徐某称其在原审中承认所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是为了配合李某向平山某水泥公司索赔。
【分歧】
徐某在原审中承认其所销售的平山某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作为重审中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判案件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为重审案件,应以重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徐某在重审案件中否认水泥存在质量,故不应以徐某在原审中承认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内容作为重审定案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再撤回。自认不仅在原审发生拘束力,在重审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重审中否认原审自认的事实而推翻自认,故徐某在原审中承认其所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内容可以作为重审中定案的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得撤回。原审中的自认在重审中同样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三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消自认;三是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消自认。
本案在原审中,作为销售者的徐某承认其销售给李某的由平山某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原审中未撤回该“自认”内容,在重审中,徐某称在原一审中承认其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是为了帮助李某向平山某水泥公司索赔,作为责任承担者之一的徐某其撤回自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徐某所作的“自认”不存在上述三种可撤回的任一情形,该“自认”不得撤回,其在原审中的自认可作为再审中认定其所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综上,平山某水泥公司应赔偿李某损失24011元,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