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冉某与被告刘某是同村村民。2011年5月,冉某要将自己的草房翻盖成砖房,于是找到刘某,让刘某帮其建房。因为是在农村建住宅,没有图纸,只是口头约定房屋的高度,与邻居的房屋高度相同,没有约定门框的高度。口头约定完毕后,刘某便召集其他瓦工对草房进行翻盖。在处理地基时,由于地基高出了10厘米,导致房的高度超过了邻居房屋的高度,按照农村习俗,新盖房屋不能超过邻居的房屋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门框缩短,才能保证新房不能高出邻居的房屋,于是,刘某将门框锯掉一块,将门框由原来订做时的180厘米缩短为170厘米,房屋盖成后,刘某找冉某结算工钱,冉某反驳说刘某建房不合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无奈诉讼来院,冉某当庭提出反诉,以刘某违约为由要求刘某赔偿损失。
【分歧】
虽然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双方对门框的高度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没有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门框的高度没有约定,但是门框及门的用途是人用来进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的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来履行,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以上规定,那就要判断什么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自于情理标准。
什么是情理呢?按照日常生活中对情理的理解和词典的解释,所谓情理,即人情事理,即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也就是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
具体到本案,门是人们用来进出房屋的,那么这个门的高低应该符合农村一般住宅的要求,在农村门框的高度一般在1.80米至1.90米之间,另外,按照以前人们的身高,如果门框的高度为1.70米,那么人们来回进出房门会感觉不舒服,感觉别扭,何况现在人们的身高和以前相比也明显增高了不少,人们来回进出房屋会感觉更不舒服,感觉更别扭,换言之,就是本案门框的高度不符合常理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情理的作用体现在:
(一)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一个正确的判决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但实践中,有些案件事情没有证据证实,这就要求法官要借助于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借助于经验法则来推定待证事实,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是抽象的,而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这就要求我们司法者不能机械地和死板地适用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而是创造性地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法律规范。诚如某位同仁形象的比喻:整个法律的运作如同一台加工机器,只要提供一定的加工材料——事实和法律,就一定会生产出确定的产品——裁判。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就象本案所提示的,合同没有约定门框的高度,那么无论门框多高,都不构成违约,这个结论显然是荒唐的。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情理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官要平时深入生活,深入群众,要掌握生活经验和生活法则,注重情理的积累,不能脱离生活、脱离群众,本案中持第一种意见的法官即是生活阅历不丰富的表现。
二、法官在适用情理时,如果不能掌握情理,就要进行充分地、深入地调查,不能自以为是,主观臆断。
三、法官适用的情理应当是确定的情理,表现为生活经验规则。所谓生活经验规则,是情理中稳定性强,表现为一定的规律性,并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情理,即大众的情理,要摒弃掉不确定的情理,即人们平常所说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理。
四、法官适用情理是在需要推定的情形下适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情理之外的例外情况加以证明,如果能够证明例外情形,可以推翻情理,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情理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