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所营业站站长、张某系X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所营业站副站长、李某系营业站网管员。三被告人原为电站职工,1998年10月根据上级精神电站并入XX县供电公司,三被告人成为该公司在编农电工,至2007年8月农电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订。2007年9月江西省电力公司赣电农(2007)103号发文组建服务公司,规定县级供电公司要与服务公司签订农电劳务委托合同,将农村电力设施维护、供电抢修、电气安装等劳务委托给服务公司,农电工与服务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等。此后XX供电公司未再与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注册成立了XX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私营。同月供电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农电劳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将其农电工作以外委的方式发包给服务公司,并由供电公司支付给服务公司的劳务费暂时从供电公司财务,以外部劳务费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农电工,外部劳务费从2008年开始支付。服务公司应及早与农电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但三被告人拒绝与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与上级法院均作出裁定。在裁定中供电公司亦举证证实被告人已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与服务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人虽然继续做以前的工作,从供电公司领取工资,但这只能视为被告人与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工资是供电公司代服务公司发放,不能证明被告人仍是供电公司的农电工。2009年至2010年,三被告人邀集职工利用凭借来的设备私自承揽的业务工程,并将其中的665548.8元以发放补助的名义集体私分给营业站全体职工。
【分歧】
对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所分客户的工程款不属国有资产;二、私自承接受电工程施工、分取工程款,不报公司审查批准,违反的是公司的管理制度,而不是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营业站不符合主体资格;四、三被告人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所以,三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评析】
一、本罪的主体问题: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三被告人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自2007年江西省电力公司相关文件的实行及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供电公司下属电站已成为服务公司的下属营业站,而服务公司系私营企业,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故营业站不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三被告亦不符合主体资格。
国有资产,顾名思义,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广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利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狭义国有资产就是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经营性资产包括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部分。
根据2006年江西省电力公司的规定,业扩报装由各电力公司负责,但严禁自批自施工,且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所以2009年7月注册成立了XX县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电力设施承装等业务。也就是说按这个规定,供电公司只能接受业扩报装的审批,但自己不能施工,而施工要由社会上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三被告人擅自接受用户的申请,擅自施工,虽然违反了业扩报装、设计、施工的规定,但其没有利用供电公司的设备、资金进行施工,而是收取用户的预交款、赊材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所以其收取的工程款并不成为供电公司的收入,也就不会是国有资产。其所违反的是供电行业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不属于国有资产。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本案中,2007年三被告人与供电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后,三被告人就商议私自承接业务工程,且未利用电站设备及材料,自己赚钱自己分,其主观只认为这些钱是自己赚的,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所以其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是供电公司在对农电工改制时所出现的特殊案例,有一定特殊性和政策性因素在其中,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很难把握。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