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女士与萧先生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3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萧先生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因大部分房款系萧先生与前妻所生之子萧小筹集,郭女士与萧先生遂商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萧小所有。由于萧先生所在单位要求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只能以本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最终萧先生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1月20日,郭女士与萧先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萧先生单位集资房所需资金大部分由萧小筹集。我们一致同意房产所有权归萧小所有。”之后,郭女士与萧先生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郭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萧先生离婚,同时要求平均分割房屋。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证上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房产应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萧先生与郭女士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已有约定,房产不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可以产生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法律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视为真实权利,并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即便有错误,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应当是正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取得登记的不动产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从而使正当的社会交易秩序得到维护。公示的效力在于使人“知”,而公信的效力在于使人“信”。这里说的人是指除原告郭女士与被告萧先生以外的人。第三人无法得知郭女士与萧先生签订的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协议的内容,而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内容,第三人是可以知晓的,第三人可以认为被告萧先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萧先生提供了所在单位证明集资房只能以职工名义办理产权证的内部规定和原、被告的对出资与房屋所有权约定的协议,萧先生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状况不符。此时,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该房屋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来处理。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