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然提供搭载服务构成诈骗共犯

【摘要】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然提供搭载服务构成诈骗共犯

  【案情】

  被告人黄某是一个体司机,平日以搭载服务为业。2010年10月,被告人梁某、李某、许某预谋到外地实施诈骗,将外出骗钱的目的告诉被告人黄某后,租乘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轿车从广东出发,并在途中预谋以买卖“安宫牛黄丸”的方式实施诈骗。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李某、许某相互配合,以买卖“安宫牛黄丸”赚取差价为由,在徐州某医院内骗取被害人81000元。被告人黄某按照被告人梁某等三人的安排在医院外驾车等候,被告人梁某等三人诈骗得手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轿车逃离。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事前虽未参与预谋,但在得知被告人梁某等三人租用其车辆的目的是为实施诈骗后,仍驾驶车按照三人指示帮助实施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事后也未分得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

  判断被告人黄某是否构成诈骗共同犯罪,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一、被告人黄某对梁某等三人租车进行诈骗是明知的。认定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对诈骗犯罪的明知是对黄某定罪的前提。“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主观上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不能因此就否定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对诈骗犯罪是明知的事实。首先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租车前将他们到外地骗钱的目的告诉了被告人黄某,其次被告人黄某在驾车途中听到了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出租车上预谋和商议诈骗方案,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明知他人诈骗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对自己搭载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到外地进行诈骗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其提供搭载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租车费。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也能够认定被告人黄某对自己为诈骗犯罪提供便利和帮助是明知的。

  二、被告人黄某与梁某等三诈骗人有意思的联络。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知道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分为事前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事前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意思联络。而事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事前确实没有通谋,但从整个诈骗犯罪的过程来看,被告人梁某等三人租用被告人黄某的车辆进行诈骗,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们进行诈骗犯罪,仍然搭载三人前往诈骗地点、在医院门外等候,在诈骗得手后又搭载三人逃离犯罪现场。整个过程,被告人黄某均是按照被告人梁某的要求去做,且双方配合默契,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诈骗过程中形成了意思联络。

  三、被告人黄某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共同犯罪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的事实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其行为多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信息等。辅助作用的行为不是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基本上是使他人便于实施或完成犯罪的辅助或帮助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行为,只是为被告人梁某等三人进行诈骗提供搭载服务,为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和帮助,因此,被告人黄某是共同诈骗的辅助性从犯。

  四、被告人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或者想从中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帮助犯不一定要从犯罪行为中直接获利,帮助犯的责任就在于其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也许是出于多赚取租车费,也许他主观上认为只要自己没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就不是犯罪,但他是否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当然,对于帮助行为也要具体分析,比如在受到暴力强制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犯,因为此时行为人不是自己积极主动地为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而是受他人强迫所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并没有受到暴力胁迫,其在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医院实施诈骗行为时完全有条件选择离开,但他却在医院门外等候,并在梁某等人得手后,帮助梁某等人逃离犯罪现场,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黄某具有明显的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